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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沟自头村村北112号1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1层0114。 法定代表人:**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8号金皇大厦351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盛达公司)、上诉人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华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宏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华盛达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改判**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改判**公司向文华盛达公司支付第三方施工费用42 600元并由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文华盛达公司与宏宇公司、**公司签订的《北京沟自头(西区)项目驻地网络及室分系统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附件3《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授权委托书》均明确**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共同对涉案工程的建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附件1《中标通知书》也证明宏宇公司、**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文华盛达公司从2019年8月份开始即催促**公司安装临时移动信号,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该工程安装,涉及施工费用42 600元。该笔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公司应安装内容和应承担费用,在其正常履约情况下文华盛达公司根本不会发生该笔费用损失,应由**公司赔偿文华盛达公司上述费用损失。 宏宇公司辩称,不同意文华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涉案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文华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文华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华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工程合作关系与租赁关系混为一谈,对基本法律关查明不清。二、文华盛达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工程合作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就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加以判决,未考虑虚假交易的情况,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三、文华盛达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涉案房屋一直被第三人占用,文华盛达公司连钥匙都没有给***公司,文华盛达公司严重违约在先;若不考虑上述原因,按照公平原则也不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是应按照实际租赁使用情况和使用时间支付租赁费用,一审判决对此查明不清。四、宏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在行使抗辩权,但已支付的租金远超过应支付的租金,文华盛达公司主张租金、利息无依据。五、宏宇公司的施工范围完全按照文华盛达公司的图纸进行,文华盛达公司未向宏宇公司提供图纸且二期尚在建设中,根本不具备二期施工的条件,即使认为安装放大器属施工行为,亦属文华盛达公司误导,一审判决认定文华盛达公司应支付二期租金和利息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六、文华盛达公司与宏宇公司、**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1.文华盛达公司作为开发商,无权将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出租给宏宇公司,宏宇公司亦非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二者均不具有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资格。在文华盛达公司明知无权出租的前提下,其与宏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宏宇公司不具有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且文华盛达公司对所租赁标的物具有一女二嫁三嫁之实,文华盛达公司未向宏宇公司提供租赁物,而将租赁物交付了运营商。 文华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宏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宏宇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同意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文华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宇公司、**公司向文华盛达公司支付租金102 2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2 96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 32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宏宇公司、**公司向文华盛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计35 456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第三方安装施工费用42 6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文华盛达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宏宇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二期工程:东地块商品房(1#-18#楼)及地下车库,东区配套,西地块商品房(11#-21#楼)及其地下车库,西区配套。三、合作方式,乙丙两方进入项目施工现场,租用甲方现场临时房屋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租用期限不超过工程竣工日期,施工验收完毕后,乙丙两方退出现场临时房屋。四、合作价款,合同价款人民币177 280元,按《北京沟自头(西区)项目驻地网络及室分工程机房租赁合作协议》内约定,由丙方向甲方进行支付。五、付款方式,本项目一期工程乙方入场前,丙方支付合同一期金额的100%给甲方,二期工程入场前,丙方支付合同二期金额的100%给甲方。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办理工程结算。七、工期约定,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日,总工期:78日历天,具体以甲方实际通知为准。八、合作流程,本工程由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工程三方合作协议,***两方协调运营商(移动、联通)分别与甲方签订建设协议。九、权利与义务,9.11竣工后,因为乙丙两方原因不能通过甲方及运营商验收时,甲方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并进行系统改造,如整改后最终还是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甲方有权另行选择施工单位进行系统改造,乙丙两方相应承担由此造成相关的经济损失。十、违约、争议的解决方式,10.1.1丙方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合同款,逾期达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向丙方追索该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1.2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乙丙两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方式按合同约定,未有约定的,双方协商:1)因乙丙两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或甲方、监理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或竣工。2)因乙丙两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运营商的质量标准。3)乙丙两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如果乙丙两方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并经书面要求改正后,15天内仍无实质性改进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丙两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日,三方签订《北京沟自头(西区)项目驻地网络及室分系统工程机房租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合作协议》)作为上述《合作协议》的附件五,载明:第一条、标的物及用途。1.甲方出租给乙丙两方使用的标的物是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县)北七家镇沟自头村本项目(西区)项目中,使用面积为约为30.00平方米,用于建立驻地网络数据机房、移动通信基站。2.甲方负责提供楼体平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用***两方设立通信设备所占用的场地、空间。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15年,即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约定:本协议15年租赁周期内丙方支付甲方租金总额为177 28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1.自本协议一期工程进场施工之日前一周内,丙方以支票或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117 960元;2.自本协议二期工程进场施工之日前一周内,丙方以支票或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59 32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3.租赁期内,双方必须信守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在接到对方的关于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三日内确认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如违约行为的确存在,则应按以下标准支付违约金:(1)乙丙两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每逾期一日提取乙丙两方当年应付租金的0.05%作为违约金。(2)甲方未能按期向乙丙两方提供标的物的,乙丙两方有权按每逾期一日扣除当年应付租金的0.05%作为违约金。(3)出现其他违约情况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补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据实补足。 《合作协议》签订后,2018年11月16日,宏宇公司向文华盛达公司支付75 000元合同款,文华盛达公司向其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经营租赁*其他情形不动产经营租赁。***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20年4月3日,文华盛达公司经由国瑞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向**公司发送《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按照贵我双方合同约定,***自头项目东西地块共计8个高基配电室、分界室(东5西3)的手机信号覆盖应当由贵司完成。自2019年8月份以来,我司多次催促你方及时完成东西区高基配电室、分界室的手机信号覆盖工程,至今仍未进场施工。我司8个高基配电室,计划在4月底正式发电,手机信号覆盖必须在4月10日前开通,为不耽误工程进度,我司迫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安装施工,相关费用应当由贵司承担。我方保留相关费用索赔和诉讼的权力。”2020年4月20日,文华盛达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浩联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北七家项目西区信号保证服务协议》,由山东浩联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西区回传电表信号全覆盖专项提升服务项目,项目经费42 600元。2020年7月22日,文华盛达公司向**公司、宏宇公司发送《关于支付西区项目合同价款及施工费用的通知》,载明:1.宏宇公司未向我司支付合同价款177 280元,构成违约;2.因**公司未履行临时移动信号覆盖工作,构成违约,我司多次电话催促履约,并于2020年4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贵司送达《工作联系单》……3.我司已委托“山东浩联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完成西区项目G7、G8、G9配电室及分界室回传电表信号施工(临时北京移动手机信号),涉及费用42 600元;4.贵两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成员,就合作协议项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上述合同价款177 280元和施工费用42 600元,合计219 800元;逾期支付的,我司将保留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后双方就案涉项目施工和租赁费用的支付产生纠纷,文华盛达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2018-2019年度微蜂窝工程施工项目(标段31)。庭审中,三方当庭确认一期工程进场施工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二期工程进场施工时间文华盛达公司主张是2018年12月1日,**公司和宏宇公司主张其未进场进行施工,但认可其于2018年12月底在西区二期地下车库(11#-21#号楼)已经安装了信号放大器。 一审法院认为,文华盛达公司、**公司、宏宇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件《租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文华盛达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公司、宏宇公司辩称二期工程其并未进场施工,付款条件不具备,未进场施工的原因是文华盛达公司顺延工期导致其超过标段时间无法进行施工。根据《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租金支付的时间是东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进场施工前一周内,因依据现场勘验,宏宇公司已经对二期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故已满足付款条件,文华盛达公司主张租金费用和利息损失,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仅对利息起诉时间进行调整。根据《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宏宇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的付款责任,故文华盛达公司主***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文华盛达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文华盛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依据《合作协议》10.1.2条款主张违约金。经庭审调查,文华盛达公司工期顺延,导致**公司与宏宇公司无法在标段使用期间进行施工,故不是**公司与宏宇公司原因导致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完工,故文华盛达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文华盛达公司要求宏宇公司,**公司支付第三方施工费用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2 280和利息(以42 96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 32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华盛达公司提交了机房面积图纸、工程约谈记录(第1次)、工程约谈记录(第2次)、北京沟自头(东西区)项目驻地网络及室分系统工程合作协议交底书,用于证明文华盛达公司已经提供了机房,二期项目宏宇公司已经入场。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华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无矛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作协议》附件4《联合体授权委托书》中,宏宇公司承诺,牵头人**公司作出的相关行为对其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宇公司愿意连带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文华盛达公司、**公司、宏宇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件《租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无论上述合同的性质如何,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宇公司上诉主***盛达公司无权将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出租给宏宇公司,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作协议》及附件《租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自一期工程进场施工之日前一周内,宏宇公司向文华盛达公司支付租金117 960元,自二期工程进场施工之日前一周内,宏宇公司向文华盛达公司支付租金59 320元。各方确认一期工程已经进场,对二期工程是否进场存在争议,但根据一审现场勘验结果,宏宇公司已经对二期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已满足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宏宇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二期工程未进场施工,与现场勘验结果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文华盛达公司主张租金费用和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文华盛达公司上诉要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华盛达公司工期顺延,导致**公司与宏宇公司无法在标段使用期间进行施工,并非两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文华盛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第三方施工费用,要求宏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华盛达公司、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北京文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5元(已交纳);由北京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