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7366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香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青道大梁庄木材交易市场1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KAJ761。
法定代表人:阎勇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晨星园9-60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830147065。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天津香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津香山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