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7366号
申请人:天津香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青道大梁庄木材交易市场1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KAJ761。
法定代表人:阎勇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晨星园9-60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830147065。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天津香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128479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诉讼保全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津香山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8479元。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