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13号
原告:天津市盛斯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隆春里A区乙座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738476558U。
法定代表人:宋永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晨星园9-6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830147065。
法定代表人:于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盛斯达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红、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864.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59.5元(按244864.76元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路易摩登牌瓷砖,被告货到付款。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向被告送货17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5月23日经双方最终对账核算,被告已经付款694000元,尚欠58486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共计340000元,尚欠244864.7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供货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主张的总欠款金额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经核算,被告认可的总款项为1040685.43元。其中争议项有,第一,2016年11月8日原告并未给被告供货,原告对供货单上时间自行篡改,将2016年11月9日篡改为2016年11月8日,因此原告应就11月8日及11月9日的物流收货提货情况及向被告送货情况均进行举证明确说明。第二,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1月14日加工60802事实不存在,经被告要求,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第三,原告主张的浅咖网瓷砖结算单价与约定不符,且严重高于市场价。并且浅咖网瓷砖未在合同约定的采购项目范围内,是双方后期协商追加的采购瓷砖种类,双方约定浅咖网瓷砖每平米为3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单平米56元,实际市场价为20余元。被告公司员工韩冲无权代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并未给予授权。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二和第三争议项始终予以认可,且同意按照被告主张,但对于2016年11月8日的供货不予认可,经协商不成才成讼。二、被告并未拒付采购款,因双方就结算存在争议,所以导致无法结算支付,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严重高于法定,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延期付款问题,原告损失也仅为利息损失,违约金标准不应高于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2、天津交通学院送货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5月23日双方核算后确认,共计送货17次,已付货款694000元,尚欠584864.76元。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1份、收据2份,证明在结算后,被告实际付款三次,尚欠244864.76元。证据4、送货到港单据2份及物流公司送货单1份,证明在2016年11月8日共有两个货柜需要送到交通学院。证据5、销售单2份,证明在2016年11月8日、9日两次送货的事实,两次送货分别有收货记录,其中一张11月9日更改为11月8日是因为送货员笔误,在被告发现后,当场更改的事实。证据6、被告的施工日志一张,证明11月8日送货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的施工日志佐证,施工日志明确记载“今日来集装箱地砖”。证据7、广州市兴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送货明细一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韩冲的聊天截屏一份,证明因台风影响到港,延误至2017年11月7日,被告要求“明天可以先来两个柜,然后再来两个柜”,可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8日、9日、10日送货的事实,该批货物与2017年11月8日是同一条船运输“天福河126N”,且货物急送,与原告法人及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据8、天闽陶瓷加工总厂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厂为被告加工瓷砖1731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该明细中的第4次、第11次认为原告没有供货,对第13次、16次、17次中浅网咖瓷砖单价不认可,被告认为单价应为32元。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5中的2016年11月8日销售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日期有篡改,对2016年11月9日销售单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8号原告没有供货。对证据7中送货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送货时间;对证据7中的聊天截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送货时间。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甲、乙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付款明细及打款记录,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1034000元。证据2、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证明交通学院项目铺装瓷砖实际面积共计20293平米,即使在合理损耗3%范围内,所需全部瓷砖面积也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送货面积24237.94平米。证据3、送货单2张及销售单19张,证明一个货柜总装瓷砖(标号60802)590箱合计片数1770片,经过与原告的证据比对,原告对2016年11月9日的销售单(单号0001820)的日期进行了篡改,2016年11月9日有两张销售单载明的品名及规格均一致,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仅收到两个柜。证据4、2016年11月9日被告的施工日志,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2016年11月8日至11月9日期间只到了一批货,共两个货柜,2016年11月8日被告的施工日志虽记载今日来集装箱地砖,经与记录者核实,该记录为计划到货而非实际到货,而2016年11月9日被告的施工日志并无实际到货的记录。
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可2016年11月9日给被告送了两个柜,认可单号0001820的销售单日期由9日改为了8日,但原告在2016年11月8日也进行了送货,因为9日有两张销售单,其中一张对应的是8日的送货,而且被告的施工日志也能印证。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2016年11月8日被告的施工日志明确载明“今日来集装箱地砖”并非计划到货,而是实际到货了,2016年11月9日被告的施工日志虽然没有记载到货,但被告已经认可11月9日送货的事实,而且与送货明细相互印证。
2020年6月28日,被告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日期更改为2016年11月8日的销售单上“韩冲”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2020年8月4日,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韩冲”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有违反法律之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原告证据。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证据5中日期更改为2016年11月8日的销售单上“韩冲”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结论是韩冲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4、7、8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证据。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有两次送货(其中一次实际送货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上没有载明2016年11月9日有送货记录,但被告已经自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路易摩登牌瓷砖,货到付款;被告如未按期付款,按日1%赔偿;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278864.76元。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2月2日,分7次向原告支付价款1034000元,至今仍欠原告价款244864.76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韩冲在送货明细上签署“以上数量已对,韩冲”。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抗辩,原、被告对送货数量及价款并未达成共识,韩冲无权签署送货明细。本院认为,韩冲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地负责接收原告货物,其签署送货明细系职务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原告在2016年11月8日没有向被告供货,但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销售单、工作日志均能证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因为原告未能提供2017年1月14日的送货单,所以不存在加工60802型号瓷砖的事实。本院认为,韩冲签署的送货明细上载明有该笔送货记录,被告仅以原告没有提供销售单为由就不承认送货事实,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负有提供反驳证据的责任,现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浅咖网瓷砖是双方后期协商追加的采购瓷砖种类,双方约定浅咖网瓷砖每平米为32元,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价与约定不符,且严重高于市场价。本院认为,韩冲签署的送货明细能够证明浅咖网瓷砖的单价,被告抗辩与双方约定的单价不符,却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未按期付款,按日1%赔偿”,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的30%。被告主张没有违约,但是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7年5月2日,此时被告欠原告价款584864.76元,如果根据被告之后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按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欠原告的利息损失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45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盛斯达科贸有限公司价款244864.76元;
二、被告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盛斯达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734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5元,减半收取计3037.5元,由被告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志雄
书记员荣誉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