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博远斯达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执9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1座5门502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博远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博远斯达科技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2016)津仲调字第309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博远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仲裁委员会(2016)津仲调字第309号调解书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