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6民初25092号
原告: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1座5门502-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334109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京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坤,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8328363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12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欠款22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电控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控制柜一台,价款为73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后两周内即2016年12月5日将货送至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70%的货款即51632元。原告也于2016年12月22日前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在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市航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院内,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电控柜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起诉。合同封面及原、被告盖章信息处均明确签约地点(合同签署地)为天津市滨海高新区。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东丽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明确确定唯一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