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3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3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1座5门502-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詹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詹佛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诺威尔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0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诺威尔公司与詹佛斯公司《电控柜采购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起诉”。诺威尔公司与詹佛斯公司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天津市航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院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詹佛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诺威尔公司与詹佛斯公司在《电控柜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起诉。合同封面明确签约地点为天津市滨海高新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詹佛斯公司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诺威尔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