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山区洋美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东北侧晶采大厦2-1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平,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区洋美建材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7号江海商务大厦A座7楼。 经营者:***,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中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区洋美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洋美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双方对应付款1141129元(包括货款903433元和工程款237696元)及通过转账支付973600元没有争议。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2016年9月5日支付上诉人现金9万元和2017年12月28日支付现金8.5万元,属于主管臆断。3、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1148600元(转账973600元加现金9万元加现金8.5万元),应付款1141129元(包括货款903433元和工程款237696元),超付7471元。4、2016年9月3日转账9万元和2016年9月5日现金9万元,日期不同,应属于两笔款项。2017年12月28日的收据8.5万元与转账的其他时间和金额均不同,该收据系收款凭证,能证实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上诉人8.5万元现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洋美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付款凭证属于对已付款的重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洋美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69129元及逾期利息(以169129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到2019年1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以169129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费。 一审查明:2016年9月3日,中新建筑公司(甲方)与洋美商行(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供应石材,暂定价格为876706元。交货地点在邳州市新苏中心工地,乙方在全部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后,按总货款金额开具发票并提交货物清单,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每送货货款达20万元时,支付货款的60%;材料全部送至施工现场后,支付至货款的80%,甲方对乙方开具石材请款及总金额,剩余货款壹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对石材的名称,单位及报价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邳州新苏广场下沉广场工程干挂石材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新建筑公司将邳州市新苏广场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洋美商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包料(不含石材)。2018年7月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洋美商行提供的邳州新苏中信下沉广场景观石材供应干挂汇总表显示,2016年10月30日,确认了“数量属实”“工程结算金额为1141129元,已付款按财务对账单为准”,并加盖了天津市中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双方对于上述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款为237696元、所涉货款总额为903433元,合计1141129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中新建筑公司已付款项数额。双方对于通过银行转账的下列款项无异议:2016年9月3日,中新建筑公司通过***账户转账方式向洋美商行支付款项9万元,2016年9月19日转账20万元,2016年9月25日转账2万元,2016年9月26日转账10万元与8万元,2016年9月30日转账5万元,2016年10月1日转账3000元,2016年10月6日转账5万元,2016年10月18日转账3600元,2016年10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28日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9日转账3万元,2018年1月7日,转账27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5万元,2018年9月17日转账2万元,以上合计973600元。中新建筑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显示:2016年9月5日预付款9万元,2016年9月份付款20万元,2016年9月26日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付工程款5万元,2016年10月6日付工程款5万元,2016年10月20日付工程款10万元、过春节付工资款1万元。***在该现金日记账上注明“邳州石材款已借支69万元¥690000***2017.1.24”,在“过春节付工资款¥10000”后签名“2017.1***”,2017年12月28日,***在该现金日记账注明共计79万元。除此之外,中新建筑公司还提供了“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编号为0005851)”证明在2017年12月28日还有一笔85000元的款项给付。洋美商行对该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认可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该往来收据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交款项目为“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其中工人工资五万元整”,交款人为***,收款人为***。该往来收据注明:本收据只作为一切单位之间的“应收应付款”“暂收暂付款”结算往来账款凭证。不得以本收据代替发票使用。洋美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有***出具的证明一份,“……经与新洋美石材核对,提供石材¥903433元(玖拾万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整),安装费¥237696元(贰拾叁万柒仟***拾陆元整,其中安装费已经全部付清,剩余石材款共计227000元(贰拾贰万七千元证)由于洋美石材公司在石材供应过程中存在石材薄厚不一致和供应时间不及时,对我公司造成本应16年11月份完成的工程验收至今尚未验收,其影响和损失我公司尚未作统计,我公司在和新洋美石业核对初步石材欠款227000元,2018年1月10日之前支付27000元,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在验收完成甲方付款后计算公司增加的成本费用后并扣除后支付新洋美公司”。中新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明有复印痕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9年洋美商行就工程款向中新建筑公司及案外人新苏商业(邳州)有限公司提起装饰装修合同诉讼,该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苏0382民初100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洋美商行与中新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属两种法律关系,洋美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系工程款,故依据洋美商行签字确认的现金日记账,中新建筑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洋美商行如认为中新建筑公司欠付货款,可另案起诉,驳回洋美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洋美商行、中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洋美商行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新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向洋美商行支付货款。由于洋美商行与中新建筑公司之间除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且在支付费用时也未进行明确的区分,但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237696元及货款数额903433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中新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洋美商行经营者***转账数额共计973600也无争议。双方争议的在于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2016年9月5日预付款9万元及2017年12月28日往来收据所涉金额85000元。中新建筑公司认为,上述175000元系现金支付,而洋美商行则认为2016年9月5日现金日记账是对2016年9月3日转账9万元的记账,而2017年12月28日往来收据85000元是对应的是2016年10月18日转账3600元(其中1600元为代中新建筑公司买东西的费用)、2017年3月28日转账5万元及2017年11月9日转账3万元。 第一,关于2016年9月3日转账9万元及9月5日现金日记账记载的9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的问题。首先,根据现金日记账的记载与实际转账的时间来看,现金日记账上的记载与实际转账的日期并非全部一一对应。其次,双方在2016年9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暂定的货款总额为876706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新建筑公司应当向洋美商行支付10%的预付款,而同日中新建筑公司通过***账户转账9万元,现金日记账记载2016年9月5日付款9万元,如果按照中新建筑公司所陈述上述是两笔费用,2016年9月3日的9万元应当为预付款,而2016年9月5日的9万元就不应当再记载为预付款。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再结合***在现金日记账两次记录来看,能够确认2016年9月3日转账的9万元与现金日记账2016年9月5日记录是同一笔款项。 第二,对于2017年12月28日往来收据所涉金额85000元的问题。首先,从中新建筑公司向洋美商行支付的款项来看,除争议的款项外其余均是银行转账,即使是小额的3000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中新建筑公司辩称该85000元系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结合***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载明了石材款尚欠227000元,虽然中新建筑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但从中新建筑公司在2018年1月7日、2018年2月13日的付款情况来看,是与该证明相互吻合的,能够确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根据该证明推断,在2017年12月28日之前中新建筑公司已付的金额应为914129元。而中新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28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876600元。如果2016年9月5日现金日记账的9万元及2017年12月28日往来收据85000元系转账之外另行现金支付的款项,那么中新建筑公司已付可款项应为1051600元而非914129元。再次,中新建筑公司提供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编号为0005851)”上明确注明本收据只作为一切单位之间的“应收应付款”“暂收暂付款”结算往来账款凭证。不得以本收据代替发票使用,该收据是一种应收款、应付款或暂收暂付款结算的往来凭据,并非收款、付款凭证。 综合上述几点分析,无法确认中新建筑公司提供的往来收据85000元及现金日记账2016年9月5日的9万元系现金交付。对于洋美商行主张中新建筑公司转账中有1600元系代中新建筑公司购买物品,中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且洋美商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1600元应视为中新建筑公司支付洋美商行款项。工程款为237696元、货款为903433元,中新建筑公司已付洋美商行的款项973600元(工程款已付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167529元。 对于洋美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材料全部送至施工现场后,支付至货款的80%,甲方对乙方开具石材及总金额,剩余货款壹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10月30日中新建筑公司为洋美商行出具了结算意见确认了货款总金额,故剩余货款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故洋美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新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洋美商行货款167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75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洋美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元、保全费1755元,合计6645元,**美商行负担1239元,中新建筑公司负担540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在于中新建筑公司是否于2016年9月5日、2017年12月28日支付洋美商行现金9万元、8.5万元。因中新建筑公司是货款支付义务人,故对该争议问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上述争议事实,应作出对中新建筑公司不利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分析,二审不再赘述。中新建筑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材料,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天津市中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秦国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