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861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写字楼**301、302、303、305及**整层。
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18249737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于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鑫、被告通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力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673.3元,在通力电力公司无力承担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与通力电力公司就其所有的津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订立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2018年9月21日11时31分,**驾驶津C×××**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津汉公路与案外人翟艳芳乘坐陈超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翟艳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翟艳芳不承担责任。2019年6月28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津0117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案外人翟艳芳保险赔偿金90673.3元。原告已于2019年8月7日将此款给付。通力电力公司系津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权,**系通力电力公司员工,经交管部门核实,**准驾车型不符,其驾驶津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起诉。
通力电力公司辩称,一、**因在本案事故责任中存在过错,本案中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个人承担,通力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与通力电力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二者是合作关系。二、本案中原告主张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关于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规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案中涉事车辆驾驶人具备交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依据的保险条款系其单方面制作形成的格式条款,对于其条款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解释应为未取得驾驶证,而原告对其格式条款作扩大解释加重了被告一方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也认可被告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三、原告对格式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涉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人仅提供一张交强险保单,就相关免责条款未进行提示告知,该格式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通力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认定,**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2.宁河法院判决书,拟证明**系通力电力公司员工,原告应对案外人进行赔付90673.3元。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1日11时31分许,翟艳芳乘坐陈超驾驶的津D×××**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号桥上桥处时,陈超驾车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遇持C1驾驶证的**驾驶津C×××**号“海伦哲”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津汉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所驾车前部与陈超所驾车右侧接触,造成小轿车内乘车人翟艳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超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证安全,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故陈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艳芳不承担责任。2019年11月11日,翟艳芳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津C×××**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翟艳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通力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宁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津0117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翟艳芳的陈述,津C×××**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通力电力公司,**系通力电力公司员工,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通力电力公司承担。津C×××**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通力电力公司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翟艳芳医疗费7900元……,合计90673.30元;二、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翟艳芳医疗费4338.12元的30%,即1301.44元。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翟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人员”;2.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修订),机动车驾驶证区分不同的准驾车型,且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等不同情况。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在驾驶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本案中,**持C1驾驶证,准驾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等车型,肇事车辆为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非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且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明确**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通力电力公司员工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通力电力公司主张其与**是合作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通力电力公司在明知**持有C1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其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通力电力公司负担。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原告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津0117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翟艳芳履行了90673.3元的赔付义务,即取得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之权利。保险公司行使的追偿权系基于法律规定,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告知解释义务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通力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67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在通力电力公司无力承担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损失90673.3元;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