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8858号
原告: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码91120110718249737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于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阁,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统一信用代码111201000017903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科创慧谷1号楼。
负责人:马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耀,男,该单位科长。
原告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明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阁,被告华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于堡村(面积2470平方米)房屋立即腾空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815100元的标准计算,截止至2021年9月16日共计3600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通力电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1年8月24日的房屋使用费355294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于堡村(面积2470平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存放拆迁过程中的机械设备,年租金815100元,租期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续租四年。被告占用该房至今,但仅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4月16日的租金,尚欠4年5个月的租金至今未付。故起诉。
华明街道办事处辩称,认可使用原告的房屋至2021年8月底,租用房屋用于存放其他企业协助搬迁的物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815100元,折合每月租金67925元。2017年4月16日之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房屋,亦未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就租金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与相关部门核实,该地块与原告加盖厂房的位置重合,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通力电力公司(曾用名:天津市东丽区通力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坐落于南于堡村,赤欢路南,图号为308-115-7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通力电力公司称在该地上加盖房屋,但未办理准建证。
2016年4月,通力电力公司与华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通力电力公司将坐落于东丽区华明街南于堡村,面积为2470平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华明街道办事处,用于存放拆迁单位机械设备等物品,租期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年租金815100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5日,华明街道办事处向通力电力公司缴纳租金8151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华明街道办事处仍占用涉案房屋,亦未缴纳占用费。2021年8月24日,华明街道办事处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通力电力公司。
本院认为,通力电力公司与华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华明街道办事处应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但华明街道办事处仍占用涉案房屋至2021年8月24日,其应当按照年租金815100元的标准向通力电力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经核算,在此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为3550709.59元,华明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3550709.5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德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