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李强、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331号
原告:***,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丽区华明街**于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来,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住所地天津市**开区水上**路宁汇大厦**座写字楼**层**及**层整层整层。
负责人:赵荣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强、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通力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8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误工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3,508元(21,75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4.6元(郑梦恒16,386元/年×10年×10%÷2人=8193元,郑卓恒16,386元/年×12年×10%÷2人=9,831.6元)、鉴定费1,5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通力公司、李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11时31分许,***乘坐案外人陈超驾驶的津D×××**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号桥上桥处变更车道过程时,遇李强驾驶的津C×××**号海伦哲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津汉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同向驶来,李强所驾车辆与***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故成讼。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强、通力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陈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李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的陈述,津C×××**号海伦哲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通力公司,李强系通力公司员工,故李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通力公司承担。津C×××**号海伦哲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通力公司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
针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两张天津汉沽郭晋汾内科诊所收据共计625元,并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其伤情有关,故对此625元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后医疗费应为12,238.1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案,***住院1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天即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伤情为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肋骨骨折8-11根的,营养期60日,***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伤情为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肋骨骨折8-11根的,护理期20-30日,***主张护理期90天过长,本院酌定30天,其主张按照123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依此计算,护理费应为3,690元。
关于误工费,***的伤情为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肋骨骨折8-11根的,误工期120-150日,***主张误工期90天合理,其主张按照123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主张的误工费11,0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结合***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1991年11月27日出生,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农业户口,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5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43,50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受伤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而其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为轮椅,且购买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距离受伤日期较远,***亦未提交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轮椅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日为2019年5月10日,***之女郑梦恒,2010年6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两个扶养人,其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合理;***之子郑卓恒,2012年1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两个扶养人,其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过长,应为11年;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收入16,38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205.30元。
关于鉴定费,***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90元、误工费11,07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5.30元,合计90673.30元。
二、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赔偿***医疗费4,338.12元的30%,即1,301.44元。
三、李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天津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骏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晓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