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812号
上诉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座合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被上诉人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建一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银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银座公司多次通知中建一局公司维修防水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银座公司称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10月26日、2018年4月向中建一局公司发送过工作联系单,但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接收方并非中建一局公司,不属于有效通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银座公司履行通知维保义务,难以让人信服。在此情况下,银座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银座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但其不能证明第三方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部分包含中建一局公司应当维修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银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一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银座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756 972.41元;2.请求判令银座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6 972.4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银座公司实际给付之日;3.银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蓝岸丽舍项目会所工程施工合同》。次月30日,双方又签订《蓝岸丽舍项目花园洋房B区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施工地点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九王庄村。后中建一局公司进场施工,银座公司亦向其支付工程款。
2017年5月22日,中建一局公司出具《工程质保金支付审核证书》,主要内容为花园洋房一组团二组团工程质保期已满(防水工程除外),质保期内发生扣款2万元同意扣除。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诉争议款项系质保金范畴,但双方对此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具有根本性分歧。中建一局公司称:涉案的全部工程最晚于2013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银座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为此中建一局公司提交《蓝岸丽舍项目会所工程施工合同》、《蓝岸丽舍项目花园洋房B区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
对此,银座公司不予认可,其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施工合同,此两份合同的附件十(洋房B区合同第70页、会所合同的第63页)关于质保期内工程保修的约定,涉及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合同中明确约定银座公司将质量保修通知等权利义务委托给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中建一局公司在接到质保维修通知后,如不及时维修,银座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直接支付,且按实际发生费用附加30%服务费一并扣除。对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银座公司内部验收之日起算。
银座公司又称:我方以及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10月26日、2018年4月向中建一局公司发出过工作联络单,就涉诉工程范围内多处房屋的防水问题通知中建一局公司解决,但至今中建一局公司未能妥善处理。我方无奈,只能通过第三方公司来帮助修缮,并且形成了会议纪要。目前第三方公司正在施工中,尚未结账。合同附件十有明确约定,涉及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质保期为5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我方内部验收之日起计算。为此银座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快递底联、工作联系函等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建一局公司与银座公司签订《蓝岸丽舍项目会所工程施工合同》、《蓝岸丽舍项目花园洋房B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质保期内保证工程质量及正常使用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中建一局公司、银座公司与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附件10-4《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工程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如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或物业公司有权自行维修或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第三方维修的事实显示,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确存在漏水问题,银座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公司送达了要求维修的通知。现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保金存在应予返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银座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对此,中建一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认可。对工作联系单,我方认为此联系单与我方无关,他的接收单位为哈尔滨华艺木业有限公司,致方也不是我方。对快递底联、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这两份函件经查,我方并未收到,因此银座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我方不认可。对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均不予认可。
中建一局公司又称:我方认可《工程质保金支付审核证书》,我方没有在我方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我方同意扣除此笔款,扣除后银座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736 972.41元,利息计算也以此数为基数,金额以此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蓝岸丽舍项目会所工程施工合同》、《蓝岸丽舍项目花园洋房B区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建一局公司主张银座公司应支付涉诉质保金,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点,相反,一审法院根据银座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涉诉项目防水工程质保期内银座公司已多次通知中建一局公司维修修缮防水工程,中建一局公司未尽到保修义务。故对中建一局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中建一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170元,由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 放
法 官 助 理 向 玗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