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4民辖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五美国摩(重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24。
法定代表人:童陆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骋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谈家渡路28号984室。
法定代表人:罗继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320房间。
法定代表人:杜鑫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顺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二社154号。
法定代表人:廖森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赫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杰路1568号2幢2838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南。
上诉人三五美国摩(重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34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五公司上诉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经营地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其住所地及案涉票据支付地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之一上海赫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孙雪梅
审 判 员 杨仁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丹青
书 记 员 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