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7495号
原告:天津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道与兴华四支路交口银湾广场7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00763544T。
法定代表人:池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伟,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明,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察哈尔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1031273626。
法定代表人:朱绍连,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伟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9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175.68元(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1309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2021年2月25日为51175.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37916.2元,并支付以9379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铁路北京局天津建筑段物业分离移交项目第五标段维修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标段号:F473)》,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中国铁路北京局天津建筑段物业分离移交项目第五标段维修改造工程所涉天津市滨海新区车站北路9号平房、北塘宿舍平房、新港食堂住宅平房等房屋及周边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改造,对自有生活区公共区域及周边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改造。原告如约完成涉案工程的维修改造并交付被告。2019年12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中国铁路北京局天津建筑段物业分离移交项目第五标段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书(标段号:F473)》,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859736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30903元未付。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津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9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与被告(工程承包人)签订《中国铁路北京局天津建筑段物业分离移交项目第五标段维修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标段号:F473)》,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中国铁路北京局天津建筑段物业分离移交项目第五标段维修改造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天津市滨海新区车站北路9号平房8户、中河中心庄平房13号、北塘宿舍平房25户、新港食堂住宅平房9户、京山道平房42户、大庆里拟平房21户、百兴里108户(2-4号)、京山道228户(1、2、7、8)、吉庆里19户(12号)涉及住房560户,住宅产权房屋及周边基础设施维修改造与自有生活区公共区域及周边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共涉及560套房屋;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265920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保修期为全部工程竣工后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竣工资料提交合格、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额的95%,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扣除相关维修费用、鉴定费用(如有),无息返还。
按双方约定,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维修改造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中国铁路北京局天津建筑段物业分离移交项目第五标段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书(标段号:F473)》,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3859736元。工程结算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付款依据为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
2019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7762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071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7288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工程,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签署结算书确认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为3859736元,扣除分包工程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192986.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6674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28833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剩欠工程款937916.2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签署结算书的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916.2元,并支付原告以9379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19.5元,由原告天津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7.5元,由被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印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文玉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