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5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树晨,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188号5栋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肖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上诉人管树晨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树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赔偿未缴纳社保期间损失382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给公司,承诺放弃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该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社保权益,违反了《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无效协议,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因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带来赔偿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树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赔偿未缴纳社保期间损失382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电工,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合同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7年3月13日原告离职。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共计38235元。当日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823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树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管树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8235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38235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管树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树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月
书 记 员  李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