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6***19号
原告:管树晨,男,1981年4月***日出生,汉族,原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现天津市津南区四维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春意(系原告同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188号5栋4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74137N。
法定代表人:肖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管树晨与被告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树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春意,被告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树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赔偿未缴纳的社保期间损失38,2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电工一职至2017年3月22日离职。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定期两年的合同,约定原告为电工,月薪4,500元,出差补助每天80元,每日8小时,每周5天,后与公司续订合同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在2017年3月期间向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共38,235元,被告均已拒绝。由于被告拒绝缴纳和支付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保。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以被告“未及时缴纳和支付社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入职,在入职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委托书,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人事管理制度。原告个人要求高工资不要保险,被告认为这属于违法行为,但原告强烈要求不缴纳保险。被告将保险金折算成工资给原告,原告承诺自愿放弃由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诉称辞职理由“我公司未及时缴纳和支付社保”,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辞职书内容是因为“要二胎不能长期出差,望公司体谅”,其中离职申请表、交接单,都有原告签字,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员工长期出差,在项目实施中,不能提出辞职。因原告过年后不再出差,所以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被告体谅原告是老员工,所以没有扣原告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电工,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合同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7年3月13日原告离职。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共计38,235元。当日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8,23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树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管树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涛
书 记 员 饶维朋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