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港鑫仪表电气配件有限公司与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5567号
原告:天津市港鑫仪表电气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板桥总厂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71390W。
法定代表人:邢杰,经理。
被告: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8号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74137N。
法定代表人:肖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雪蒙,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港鑫仪表电气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昝雪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500元、逾期利息3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至今),合计2285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可控硅4个、阻容模块2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尚欠货款194500元、逾期利息3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就原告本次诉请,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的货物交易,被告并未向原告采购可控硅和阻容模块,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正处于审查起诉的申诉复核阶段,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与刑事案件一并处理或者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定论后再继续开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可控硅4个和阻容模块2个,金额共计194500元,货到付款。该合同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经办人为被告当时负责货物采办、签订合同、结算款项等工作的业务经理王羽。后原告分两次将货物交付被告业务经理王羽,王羽在2015年5月27日的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10日被告业务经理王羽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因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又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津滨检大公诉刑诉不诉(2017)4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五、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公司)控告王羽于2015年5月21日以翔越公司的名义,私自与天津市港鑫仪表电气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造价为人民币194500元的采购合同,货款尚未支付的情况。经查明:王羽所购4个可控硅、2个阻容模块已全部用于翔越公司与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可控硅等货物采购项目。2015年9月,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海管服务中心支付翔越公司货款1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羽不起诉。被告称已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不起诉决定书》,被告当庭提供的申诉书、被告与中海油能源发展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办合同,(2016)津0116民初61975号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2016年7月8日、8月1日本院对王羽的两份调查笔录、两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94500元及逾期利息34000元,合计228500元;2.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加盖了双方真实印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与被告业务经理王羽及原告业务员田志伟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举报王羽涉嫌职务侵占罪,其中控告王羽于2015年5月21日以被告的名义,私自与原告签订194500元的采购合同,货款尚未支付的行为;因王羽作为被告的业务经理,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履行本案买卖合同,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王羽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在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善意且无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王羽因签订、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原告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500元、逾期利息3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至今),合计22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羽不起诉,被告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港鑫仪表电气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94500元、利息34000元,合计2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计2364元,保全申请费1662.5元,合计402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自行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刘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振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