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16民初63184号
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97298317B。
法定代表人:洪锦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进,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8号5栋四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74137N。
法定代表人:肖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湘,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翔越电仪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1186元及利息387213.48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年利息0.9%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货款为1035420元,另外原告的三家分销单位:天津市武清区千旺福五金产品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货款为720060元,天津市武清区宝娟五金产品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货款为298206元,天津市武清区旺辉建材商行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货款为397500元,以上九份合同货款总计2451186元。原告及其分销单位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经办人王羽签字认可。2015年6月16日原告及其分销单位与被告共同签订确认函,同意以上货款均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原告因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王羽当时任被告的业务经理,如果王羽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应当在被告财务备案,但在被告财务没有任何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王羽作为被告业务经理,有权利把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章带出公司,但王羽为其个人冒用公司的名义与别人签订合同,与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王羽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要求本案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已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举报王羽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当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完成了供货行为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该事实亦属于王羽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侦查范围,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5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昊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