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瑞蓝科天津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5871号
原告: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乡路8号-116。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奎,男,199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中瑞蓝科天津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逸仙科学工业园区庆龄大路7号H座。
法定代表人:叶宥鑫,总经理。
原告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瑞蓝科天津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蓝科天津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瑞蓝科天津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清偿拖欠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3230元;2.被告自2018年2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原告损失;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瑞蓝科天津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与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9月30签订H、I消防施工合同,工程造价360万。根据合同第六条6.1约定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按合同造价30%,计人民币108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项第3条约定:工程开工后,原告先对H栋厂房施工,施工量占总量比30%,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30前支付原告合同造价30%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月H厂房、消防泵房内消防设备设施(喷淋泵、喷淋系统气体顶压给水设备及其管路阀件的施工)、室外消防水电管线施工完毕,以上共计产值202万元(被告认同按此产值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均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原告自2018年1月H厂房、消防泵房内消防设备设施(喷淋泵、喷淋系统气体顶压给水设备及其管路阀件的施工)、室外消防水电管线施工完毕,至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2万事实成立。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成讼。
中瑞蓝科天津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6页一份、补充协议2页一份、会议纪要1页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323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中瑞蓝科天津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H、I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天津武清开发区逸仙科学工业园内。工程造价3600000元。工程期限: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竣工。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预付款:在工程合同签订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三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30%计人民币1080000元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天津市关于工程进入拨付的规定。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报完成工程量价款,经甲方核实7日内支付给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70%款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工程质保期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完成后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条件下甲方无息支付。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就工程款给付事宜,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1、甲方中瑞蓝科天津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蓝科)作为天津市逸仙科学工业园(庆龄大路7号)标准厂房H、I座租赁方,受该厂房产权单位天津逸仙科学工业园国际有限公司委托,对H、I座厂房内外部及院落进行装修改造。
2、依据甲方中瑞蓝科与天津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于2016年1月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第3款“厂房改造补贴”的约定条款,中瑞蓝科在两年内可申请3000万元补贴用于支付(庆龄大路7号)标准厂房H、I座改造工程款。
3、消防工程开工后,先对H栋厂房施工,施工量占总量比30%,甲方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造价30%工程款,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对I栋厂房施工,甲方承诺I栋厂房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造价的30%工程款,待工程施工完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工程质保期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完成后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条件下甲方无息支付。
4、乙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开具合同造价30%工程款发票,提供给甲方,便于甲方申领相关财政补贴。
5、甲方收到管委会拨付的厂房改造补贴后,将于10个工作日内,专款专用,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乙方。
6、乙方与甲方于2018年7月30日前,均不承担由工程支付延期和工程延期所造成的违约责任。
7、乙方负责甲方厂房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全部工作。
8、本协议生效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合同条款全部有效,本协议与原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内容:关于甲方与乙方就已完工程量及产值的商定
建设单位:请乙方对现场已完工程量及产值情况进行自述。
施工单位: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中瑞蓝科天津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H、I厂房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价款为RMB3600000元。
2017年12月20日乙方已完成H厂房与消防泵房内的所有消防设施和部分外网管道,甲方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了现场验收,甲方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造价30%工程款(108万元)但至今未付工程款。乙方于2018年9月27日上报给甲方以上施工内容完成的工程量,并按合同预算综合单价计算已完工程量产值为:RMB2023230元。
建设单位:乙方所述内容和已完工程部位及工程量所发生的产值属实,予以确认。
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协议的付款方式,且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那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先对H栋厂房施工,施工量占总量比30%,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合同造价30%工程款,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对I栋厂房施工,被告承诺I栋厂房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造价的30%工程款,待工程施工完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被告支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原告当庭陈述,I厂房的工程并未施工,在被告已经支付108万元(合同总价款的30%)后,剩余工程款不满足付款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福新
审 判 员  赵 琨
人民陪审员  陈子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子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