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民初83号
原告: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乡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西翟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52225923L。
法定代表人:王玉芹,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长青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就静海区新世纪商业项目签订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提供消防图纸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原告所提供服务通过审核后,被告应给付服务费135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拖欠服务费85000元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85000元;被告以服务费85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拖欠服务费利息5125.38元(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服务费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就静海区新世纪商业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提供消防图纸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原告所提供服务通过审核后,被告至今尚拖欠服务费85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在我院于2019年4月24日对被告天津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且至今尚欠原告服务费85000元,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所提交证据及我院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与原告确实前签订了《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及至今尚欠原告服务费85000元的事实,现仅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服务费,显然已经丧失诚信,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提供的调解意见,故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服务费8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以85000元为基数支付拖欠服务费利息5125.38元(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服务费之日的利息的主张,虽被告不予认可,且在《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中亦未约定,但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85000元及利息5125.38元(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共计90125.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保全费921由被告天津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长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林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