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异67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乡路8号-116。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3-10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纪有生,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伟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纪有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根据(2019)津0113执309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被执行人宏兴盛公司、**向鑫焱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6万元及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2元。鑫焱伟业公司已向北辰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北辰法院划扣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后经北辰法院查证,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经查,纪有生作为宏兴盛公司现股东,存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且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宏兴盛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股东的出资额既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也包括认缴尚未到期的部分,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次,股东的期限利益是相对的,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基于合意,约定出资期限,当然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当公司出现了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时,债权人对于在先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综上,第三人纪有生满足追加条件。据此请求:追加第三人纪有生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8)津0113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2744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13执3094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企业户卡、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司法案件及经营异常情况。
本院认定的事实: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6万元;二、被告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宏兴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津01民终2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9)津0113执3094号,该案于2020年1月14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股东纪有生认缴出资额为98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纪有生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月13日之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纪有生的追加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追加其股东承担责任。本案中,宏兴盛公司已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虽然第三人纪有生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但根据鑫焱伟业公司提交的(2019)津0113执3094号执行裁定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宏兴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要件。故,对于申请执行人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纪有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纪有生为申请执行人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本院作出的(2018)津0113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宏兴盛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纪有生在未依法出资的98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许 立
审判员 苏晓龙
审判员 周洪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靳亚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