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7民初1381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20号泰达图书档案馆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富元,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信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蓝山花园东区4-504。
法定代表人:张学霞,总经理。
天津信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畅公司)与天津市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市政公司)、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津0117民初138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一汽大众公司不服,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一汽大众公司复议称,就天津信畅公司诉天津市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市政公司)及一汽大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依天津信畅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对第七市政公司及一汽大众公司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一汽大众公司的银行账户。天津信畅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一汽大众公司对第七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该诉请将不会得到法律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财产保全以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为条件。本案中,就一汽大众公司而言,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故一汽大众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天津信畅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或者存在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故恳请贵院解除对一汽大众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天津信畅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一汽大众公司在欠付第七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且解除保全不能排除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能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甄如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然
书记员金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