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7民初1381号之二
原告:天津信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蓝山花园东区4-504。
法定代表人:张学霞,总经理。
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进武,董事长。
被告: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20号泰达图书档案馆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富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前,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信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畅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市政公司)、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
天津信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七市政公司支付天津信畅公司欠付工程款17784938.4元(如诉讼中进行评估,以最终评估结论为准);2.判令第七市政公司支付天津信畅公司违约金1774572.1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2月3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为准);3.判令一汽大众公司在欠付第七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第七市政公司、天津信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第七市政公司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七市政公司承建一汽大众公司开发建设的“一汽大众基地厂东四路(纬二街-厂南街)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华北生产基地厂东四路(纬二街-厂南街),合同总价款为21532068元,质量保证金为5%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通知书之日起24个月。同时约定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或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第七市政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由天津信畅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了垫资施工。天津信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两次签证变更,签证金额分别为72007元、-1557996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办理完结算审计确认后支付到工程结算造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造价的100%。但实际天津信畅公司早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一汽大众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即已开业使用,经天津信畅公司不断要求,第七市政公司、一汽大众公司终于2019年1月9日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但截至目前第七市政公司、一汽大众公司一直未配合天津信畅公司作结算工作。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七市政公司应自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向天津信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起算质保期,截止起诉之日质保期已届满。但第七市政公司仅在天津信畅公司要求下向几家供应商支付过款项共计1918404.6元,除此之外,第七市政公司、一汽大众公司未向天津信畅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即尚有17784938.4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七市政公司应向天津信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一汽大众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天津信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
一汽大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整理中心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施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涉及不动产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整理中心管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如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然
书记员金晓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