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2587号
原告:天津信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蓝山花园东区4—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68616123。
法定代表人:张学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瑞,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8834021J。
法定代表人:刘进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20号泰达图书馆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1028669U。
法定代表人:李富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信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畅建设)与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市政)、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畅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刘怀瑞与被告第七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胡晓东,被告大众开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畅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七市政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7690439.4元;2.判令被告第七市政支付原告违约金1774572.1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2月3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为准);3.判令被告大众开发在欠付被告第七市政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第七市政与大众开发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七市政承建大众开发发包的“一汽大众基地厂东四路(纬二街-厂南街)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华北生产基地厂东四路(纬二街-厂南街),合同总价款为21532068元,质量保证金为5%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通知书之日起24个月。同时约定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或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七市政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由原告对整体工程进行了垫资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两次签证变更,签证金额分别为72007元、-1557996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办理完结算审计确认后支付到工程结算造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造价的100%。但实际原告早已将涉案工程交付大众开发,大众开发于2018年8月30日即已开业使用,经原告不断要求,二被告终于2019年1月9日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作结算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七市政应自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起算质保期,截止起诉之日质保期已届满。但第七市政仅在原告要求下向几家供应商支付过款项共计2012903.6元,除此之外,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即尚有17690439.4元工程款未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七市政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大众开发作为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二被告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但该条款中约定向滨海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该仲裁约定无效,故起诉。
被告第七市政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1.大众开发对外发包工程都会以口头形式说明“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三、四年内支付最终款项”,在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前,其与原告均清楚该情况;2.涉案工程虽已验收但未完成审计后的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额以及大众开发实际欠付数额;3.其作为总包方对大众开发所发包的工程进行总包,实际施工由原告组织进行。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按照行业惯例进行履行;4.二中院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原告已于5月10日向被告进行了债权申报。
被告大众开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第七市政主张权利;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身份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此前,被告并没有相关文件了解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3.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涉案工程款项结算和付款应当以开发区审计局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目前审计结果尚未完成,不具备结算和付款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第七市政中标被告大众开发招标的“一汽大众基地厂东四路(纬二街-厂南街)道路排水工程”。2017年7月15日,大众开发(发包人)与第七市政(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地点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华北生产基地厂东四路(纬二街-厂南街);合同总价款为2153206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结算价以开发区审计局审计出具的结算价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时间为准;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通知书之日起24个月;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信畅建设借用第七市政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20年10月27日,信畅建设以第七市政名义出具的项目竣工结算资料载明,因施工过程中发生两次签证,工程结算价为19703343元。
据第七市政陈述,其作为承包人与大众开发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由原告组织进行;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按照行业惯例进行履行,原告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对外签订合同,其收到大众开发支付的工程款2130000元,按双方约定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即按原告提供的各供应商支付相应款项,并无迟延。付款凭证载明,第七市政于2021年2月22日向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支付94499元。
据大众开发陈述,就涉案工程其已向第七市政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因第七市政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未能及时向其提交结算资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结算资料提交审计部门,但审计结果未出。
据原告陈述,尽管其曾向第七市政重整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但最终主张通过本案向第七市政主张权利;其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二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其与第七市政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价19703343元,扣除已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主张的款项包含质量保证金;依据二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2018年8月30日实际使用,故自次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大众开发作为发包人,将“一汽大众基地厂东四路(纬二街-厂南街)道路排水工程”进行招标,被告第七市政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后原告信畅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七市政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第七市政向信畅建设收取相应管理费。故信畅建设与第七市政口头达成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第七市政与信畅建设于2020年10月27日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9703343元,大众开发已将上述结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截至2021年2月,大众开发已向第七市政支付工程款2130000元,第七市政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已向信畅建设提供的相关供应商支付2012903.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信畅建设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7690439.4元,二被告均抗辩称涉案工程款项结算和付款应当以开发区审计局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目前审计结果尚未完成,不具备结算和付款的条件,本院综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初步结算的时间,认定该条款系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对二被告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大众开发就涉案工程尚欠付工程款17573343元(19703343-2130000),信畅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
对于信畅建设向二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0月27日已初步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本院支持自该日起,以16588176元(17573343-985167)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1年1月9日届满,本院支持自2021年2月9日起,以质量保证金985167元(19703343*5%)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信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73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88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9851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信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57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戴世强
审判员 窦洪武
审判员 蔡菁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岩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