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01民初115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1+1中国法律援助洋浦工作站志愿律师。 被告: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洋浦国际集装箱码头对面中顺木材物流园。 原告与被告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众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众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费30679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洋浦建设的大乙烯工程安装仓库(钢结构)项目位于洋浦三都镇积勇村,施工总包单位即天津众业公司,天津众业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由***实际组织施工。受被告***雇佣和安排,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开始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与甲方经理沟通确定钢结构施工图纸,安排人员作业,进行人工考勤记录,签发现场施工所需要的动火票、高空作业票、吊装票等。工地严格实施实名制入场,原告每天实名打卡上班。上述施工资料和考勤记录均由被告天津众业公司存档保管。截至到2022年1月22日钢结构工程施工结束,原告累计提供162天劳务,被告***通过个人微信仅支付部分工费。2022年8月11日,***以欠条形式确认未结清的劳务费金额为356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3年1月18日***通过海南***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元,仍有30679元劳务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众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天津众业公司不认可,原告和天津众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与天津众业公司的分包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已经提交给法院。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天津众业公司(承包方)与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化工区中心化验室、综合仓库、维修站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0月15日,天津众业公司与天津市迈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津众业公司将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化工区中心化验室、综合仓库、维修站等工程委托给劳务分包方天津市迈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天津市迈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2021年8月4日,**与***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化工区综合仓库1、综合仓库2、维修站等工程相关劳务工作承包给***。***雇佣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开始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截至2022年1月22日钢结构工程施工结束,原告累计提供162天劳务,***通过个人微信仅支付部分工费。2022年8月11日,***以欠条形式确认未结清的劳务费金额为356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3年1月18日***通过海南***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元,仍有30679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2)琼97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97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审理,已查明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化工区中心化验室、综合仓库、维修站等工程已完工,**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99914.5元,现**已支付给***1637674.26元,剩余62240.24元未付,故(2023)琼97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琼97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2240.2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1.以995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2.以62240.2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天津众业公司提供的《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化工区中心化验室、综合仓库、维修站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众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067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为***班组雇佣下的从事现场管理的人员,其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请求天津众业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原告将天津众业公司列为被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679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津众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6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8元,减半收取计283.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