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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27853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39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19,391.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双方为合作关系,由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各种材料,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对核对尚欠219,391.80元,经原告催要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额,但不是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4月7日、6月9日、6月20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涂料、防水卷材、路缘石等材料物品,由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工地。对于付款时间,除2023年6月20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三个月 付清货款外,其余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履行后,,案涉四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391.80元,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要未果,双方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所涉四份买卖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9,391.8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对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四份合同中约定的最迟付款期为供货结束三个月,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最晚的供货时间为2023年6月23日,被告应于2023年9月23日付款完毕,而被告逾期未能付清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9,391.80元,并以219,39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自2023年9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8.50元、诉讼保全费1,945.8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