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4003号
原告:乐清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成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乐清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7,874.81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7874.81元为基数,自2022年起分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21日为17,614.1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为以169604.3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8,270.4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年利率3.55%)自2023年8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石料加工和运输服务。2022年2月,双方就上述业务的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石料加工委托合同》。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导致所欠金额越积越多。截至2025年1月21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57,874.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欠款金额257,874.81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料加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的石料进行加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双方于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碎石和石粉到货量,双方核实后当月办理上月的结算,甲方(即被告)接到乙方(即原告)对账单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双方核定的结算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合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21年11月起,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开始加工并结算。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22年12月20日前四次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共为1,111,290.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169,604.35元;原告于2023年7月25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80,614.96元和价税合计为7,655.5元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份票款被告均未支付,税票被告已予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7,874.8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依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5)浙0382财保5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275,488.98元为限。原告为此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89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石料加工委托合同、采购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清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料加工费257,874.81元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被告接到原告对账单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月双方核定的结算费用,现原告自愿以对账结算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作为交付账单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欠款应当按时支付,被告按约定应在接收账单后10日内向原告付款,现逾期不支付石料加工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石料加工费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某某公司加工费257,874.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9,604.3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8,270.4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3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897元,由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缴纳,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