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33193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女。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3,64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6日为77,452.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井室,原告依被告要求的用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4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3,64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内含预制井综合单价表4页)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井室,共计货款588,617元;202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内含预制井综合单价表1页)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井室,共计货款186,160元;202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内含新增钢筋混凝土井室表4页及钢筋混凝土盖板统计表2页)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井室、盖板、调节圈,共计货款743,880元,202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两布三油等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天津丙烯腈防腐工作量明细》和《球墨铸铁井盖数量及价格、井圈》上签字。同时,原告提供了《物资供应结算单》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47,9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5,690.8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548,455.6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天津丙烯腈防腐工作量明细》和《球墨铸铁井盖数量及价格、井圈》书面材料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5,690.8元,但其提供的《物资供应结算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548,455.67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双方均认可自2023年10月1日起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某甲公司货款1,548,45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8,455.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0.5元,由原告负担279.5元,被告负担10,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