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29782号 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能源化工基地××商业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843元及自2024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885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36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天津分公司天津南港120万吨/年乙烯及下游高端新材料产业集群(非合资公司部分)二标段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具体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天津南港乙烯中心控制室工程电缆沟填砂、盖板安装找平、门窗口水泥砂浆找平、厕所下水、马桶安装、室内装修板面铝条安装、室内外维修等所需综合用工”,暂定合同价款128440元,工程地点为天津南港工业区。2024年7月8日办理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3284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包含了3%质保金,不应列入本次诉讼金额中。因双方未结算完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最终金额未能确认,故被告无法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原告称2024年7月8日办理工程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第24.5条、第24.7条、第24.11条约定,只有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结算资料,经被告内部三审确认金额并由原告对被告三审金额确认后,被告才能安排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本案被告的三审未进行完毕,最终结算金额也未与原告核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5日,某乙公司(承包方)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方)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天津分公司天津南港120万吨/年乙烯及下游高端新材料产业集群(非合资公司部分)二标段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款140000元。合同第24.5条约定:“劳务分包结算资料的审核程序为:承包方项目部初审、公司经营部复审、审计监察部终审,未经承包方三审程序的结算件视为无效结算件,承包方不予支付工程尾款”。第24.7条约定:“承包方收到劳务分包方递交的结算件后90日内审核完毕,承包方确认结算资料后90日内拨付额及应扣除的各款项之和付至最终工程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扣除劳务分包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付清。劳务分包方在工程交工后30日内未及时向承包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劳务分包结算事宜的,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均由劳务分包方自行承担”。第25.2条约定:“保修期的确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24个月”。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9月1日。某甲公司提交《劳务工程预(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申报金额为148474.35元。该材料中项目部门审核部分已签字确认审核金额为144550元(含税)、审核人签字时间为2024年7月8日,经营部审核部分已签字确认审核金额为132843元、审核人签字时间为2024年7月22日。某甲公司主张提交结算时间按某乙公司开始审核时间计,即按2024年7月8日计。某乙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为公司内部流转材料、未加盖公章,并非最终审核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则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某甲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某乙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于2024年7月8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某甲公司主张以该时间为提交结算时间计,本院认为该主张应予支持。依据涉案合同第24.7条中有关“承包方收到劳务分包方递交的结算件后90日内审核完毕”的约定,现某乙公司未在约定时限内审核完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审核的金额为148474.35元,而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款按某乙公司内部审核金额132843元计,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因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故相应的3%质保金即3985.29元(132843元×3%)应予扣除。扣除质保金后,则某乙公司应当给付某甲公司128857.71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自2024年10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885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涉案合同中有关审核期限为90日、确认结算资料后90日内拨付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给付自2025年1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8857.71元,并给付自2025年1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857.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保全费1186.0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0.04元、某乙公司负担25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