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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28112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务。 原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1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877.3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038.84元(利息以287,877.3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一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暂计300,916.22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水泥、砂浆等货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尚欠付原告287,877.38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认可,但是因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0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署《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水泥、抹灰砂浆、砌筑砂浆、水泥砖等,合同签订及货到现场之后,供方每月26日按实际到货数量核对货款并经项目确认后,三日内提供合规、合法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需方核验后5日内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自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3月25日期间共计发生货款527,877.38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余款287,877.38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7,877.3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自2023年6月26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87,877.3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