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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某有限公司;王某;陈某;某某;朱某;江某等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03民初3415号 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江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任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朱某,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赵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金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林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贾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邱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唐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某、***、***、任某、陈某、***、朱某、赵某、***、***、金某、刘某、周某、***、林某、贾某、邱某、唐某、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直接送达被告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江某、***、***、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朱某、赵某、***、***、金某、刘某、周某、***、林某、贾某、邱某、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987172元【租金暂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后续租金以实际在租租赁物数量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在租租赁物数量为镀锌钢管43931.4米、镀锌扣件46926个、镀锌3米跳板2728张、镀锌2米跳板593张;日租金含税单价为镀锌钢管0.018元/米、镀锌扣件0.015元/个、镀锌3米跳板0.18元/张、镀锌2米跳板0.18元/张,每日产生租金为2092.43元)最终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或租赁物折价赔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管运费1400元、长杆锯短杆补偿费用34998.5元、清理钢管水泥堵头费3678元、钢管整理费22574.6元、清理警示贴纸费33489.2元、扣件整理费17323.4元、镀锌螺杆螺帽费32583元、跳板整理打包费10334元、跳板严重变形修理费33410元、跳板生锈处理费6310元和跳板水泥清灰费470元,合计196570.7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1138.98元(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租金为基数自租金发生后次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1日);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返还镀锌钢管168.97吨计43931.4米、镀锌扣件46926个、镀锌3米跳板2728张、镀锌2米跳板593张,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1689062元(租赁物折算单价分别为镀锌钢管5000元/吨、镀锌扣件12元/个、镀锌3米跳板90元/张、镀锌2米跳板60元/张);5.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以上共计5180943.68元;6.判令被告江某、***、***、任某、陈某、***、朱某、赵某、***、***、金某、刘某、周某、***、林某、贾某、邱某、唐某、王某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在本案中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因湛江市某项目需要租赁原告脚手架钢管、扣件、钢跳板等租赁材料,双方经磋商于2023年9月14号、9月15日分别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D20230902)、《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D20230901)。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第三条均约定,镀锌钢管租金为0.018 元/米/天,镀锌扣件0.015元/个/天,镀锌跳板0.18元/张/天,缺失赔偿费按退完材料时本地新材料的市场价格;合同第三条第二点均约定,原告租赁给某乙公司的材料租金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合同第三条第三点均约定,双方租赁期满,所有款项经双方确认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合同第五条第一点均约定,某乙公司未在三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原告可从结算之日起每日继续收取某乙公司所有欠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与短缺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余款到达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第五条第2点均约定,在施工中,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甲方钢管尺寸规格变动应赔偿甲方钢管长短规格差价每吨1500元整,缺失赔偿费,退完材料时本地新材料的市场价;合同第九条均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胜诉方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按某乙公司要求自2023年6月10日向某乙公司指定项目提供租赁材料,截止2025年7月31日,累计发生租金3035858元、钢管运费6640元、长杆锯短杆补偿费用86952元、清理钢管水泥堵头费4542元、钢管整理费30994.2元、清理警示贴纸费47390.6元、扣件整理费24492.9元、镀锌螺杆螺帽费38275元、跳板整理打包费11874元、跳板严重变形修理费38630元、跳板生锈处理费6310元和跳板水泥清灰费470元,某乙公司仅支付148686元,尚欠租金2987172元、钢管运费1400元、长杆锯短杆补偿费用34998.5元、清理钢管水泥堵头费3678元、钢管整理费22574.6元、清理警示贴纸费33489.2元、扣件整理费17323.4元、镀锌螺杆螺帽费32583元、跳板整理打包费10334元、跳板严重变形修理费33410元、跳板生锈处理费6310元和跳板水泥清灰费470元。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在租用原告镀锌钢管168.97吨计43931.4米、镀锌扣件46926个、镀锌3米跳板2728张、镀锌2米跳板593张;日租金含税单价为镀锌钢管0.018元/米、镀锌扣件0.015元/个、镀锌3米跳板0.18元/张、镀锌2米跳板0.18元/张,每日产生租金为2092.43元。在租租赁物价值1689062元。江某、***、***、任某、陈某、***、朱某、赵某、***、***、金某、刘某、周某、***、林某、贾某、邱某、唐某、王某作为某乙公司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现某乙公司已处于失信被执行人状态,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故上述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应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原告多次催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48686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大量租赁费未付,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江某、***、***、任某辩称,对诉请一,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为准;诉请二没有见相关合同约定和具体的费用凭据,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请三,违约金应当从202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后3个月内起算,即从2025年4月1日开始;诉请四,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已经返还了部分材料,应当予以扣除,未返还的材料的具体数量对应的价格请原告提供相关单据、采购合同、发票予以印证;诉请五,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法庭调整,差旅费与被告无关;诉请六,某乙公司的各股东均已出资完毕,有相关的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信息为证,经与天津工商机关核实,天津工商机关自2014年3月份开始就不再针对注册资金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导致被告各股东后续的出资无法办理工商变更,除此之外股东***、朱某、***、金某、刘某、周某、***、林某、贾某、唐某工商登记显示出资足额到位;诉请七,请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4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租脚手架钢管、扣件、钢跳板等材料,用于某乙公司在湛江市某K115项目,租赁期限12个月,每批次的最低期限为3个月,从第一批材料开单日期起计算,每批次材料未达到最低期限按最低期限计算,超过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第三条约定“镀锌钢管(48*3.25)租金含税单价为0.018元/米/天,清灰校正80元/吨,清理警示标识贴纸2元/米;镀锌扣件租金含税单价为0.015元/个/天,清丝上油0.3元/个;镀锌跳板(3米)租金含税单价为0.18元/张/天,清灰校正20元/张。注:缺失赔偿费按退完材料时本地新材料的市场价。1、材料进退场车辆及运费由出租方负责。由于施工现场运输及装卸货时间不稳定,运输车辆在承租方进退场装卸货时停留时间不超过3小时,超过3小时产生的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在材料的提货和退货时每车次不低于25吨,低于25吨的产生的运费由承租方承担。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合同履约金1000元,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材料租金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80%,尾款于租赁物退场完毕后一周内办理完结算单,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第五条约定“1、所有款项结算完毕,乙方未在三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甲方可从结算之日起每日继续收取乙方所有欠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与短缺材料的租金,直至在所有余款到达甲方指定帐户。”第九条约定“如本合同在执行中未尽之处,双方应本着友好互利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另签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由双方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胜诉方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次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租脚手架钢管、扣件、钢跳板等材料,用于某乙公司在湛江市某K109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签订合同前,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出租K109项目租赁物,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继续向某乙公司提供两个项目钢管、扣件、跳板等租赁物。2024年3月及2024年8月后,某甲公司分别不再提供K109项目及K115项目新的租赁物。双方在租赁期间,不定期进行对账结算。对K109项目最后一次结算是至2025年4月30日,该次结算确认某乙公司共租钢管152.01吨(39522.3米)、扣件41575个、3米跳板2412张、2米跳板606张,拖欠费用情况如下表: 2025年4月11日,双方对K115项目至2025年3月31日租赁情况及欠付费用进行对账,确认共租钢管18.88吨(4907.6米)、扣件5507个、3米跳板376张,拖欠费用情况如下表: 之后双方没有再对账结算,某甲公司经催收租金未果,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5000元。在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向某甲公司退还K115项目3米跳板47张,产生跳板整理费47元;于2025年5月6日向某甲公司退还K109项目钢管498.5米、扣件156个、3米跳板13张、2米跳板13张,产生钢管整理费129元、钢管贴纸324元、扣件整理费43.2元、镀锌螺杆螺帽112元。本案立案后,某乙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向某甲公司退还K109项目钢管201.8米、扣件1053个、3米跳板44张、2米跳板11张,产生钢管整理费56元、清理警示贴纸364元、扣件整理费315.9元、镀锌螺杆螺帽862元、跳板整理费55元、严重变形校正160元。为此,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第1、2、4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987172元【租金暂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后续租金以实际在租租赁物数量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日租金含税单价为镀锌钢管0.018元/米、镀锌扣件0.015元/个、镀锌3米跳板0.18元/张、镀锌2米跳板0.18元/张,2025年8月11日前在租租赁物数量为镀锌钢管43931.4米、镀锌扣件46926个、镀锌3米跳板2728张、镀锌2米跳板593张,每日产生租金为2092.43元;2025年8月11日后在租租赁物数量为镀锌钢管168.194吨43730.4米、镀锌扣件45873个、镀锌3米跳板2684张、镀锌2米跳板582张,每日产生租金为2063.12元)最终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租赁物折价赔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管运费1400元、长杆锯短杆补偿费用34998.5元、清理钢管水泥堵头费3678元、钢管整理费22630.6元、清理警示贴纸费33853.2元、扣件整理费17639.3元、镀锌螺杆螺帽费33445元、跳板整理打包费10389元、跳板严重变形修理费33570元、跳板生锈处理费6310元和跳板水泥清灰费470元,合计198383.6元;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返还镀锌钢管168.194吨、镀锌扣件45873个、镀锌3米跳板2684张、镀锌2米跳板582张,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1667926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租金情况如下表: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近一次购买镀锌钢管的价格是每吨4800元、镀锌扣件的价格是每个10元、3米跳板的价格是每张67元、2米跳板的价格是每张41元。 再查明,某乙公司于2005年2月1日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内档资料显示,某乙公司由***等32名自然人股东出资9211268元,成立前2005年1月25日的验资报告显示全体出资人于2005年1月24日之前已缴足出资;而后2005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8月26日、2011年4月19日的验资报告分别显示某乙公司增资800337元、15000000元、1010057元、33978338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合计6000万元,全体股东已足额出资。2014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定增资4000万元,其中***认缴2000万元,王某、***、江某、任某各认缴400万元,赵某、***各认缴200万元,出资时间在2014年12月24日前。2014年12月22日,***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王某、***、江某、任某各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赵某、***各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上述4000万元转账均备注“投资款”。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某乙公司2024年度报告显示全部股东已足额实缴出资。某乙公司成立后,股权历经数次变更,经2016年3月2日最后一次变更,现有股东为20名自然人,即本案被告江某、***、***、任某、陈某、***、朱某、赵某、***、***、金某、刘某、周某、***、林某、贾某、邱某、唐某、王某与董某。诉讼中,某甲公司撤回对董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两份《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租金金额和其他各项费用金额;2.违约金该如何计算;3.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如未能返还,应赔偿的金额;4.某乙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 关于应付租金的金额,首先,关于K109项目的租金。双方已对K109项目至2025年4月30日的租金进行结算,本院予以认可,确认K109项目至2025年4月30日,尚欠租金2152404元,共租钢管39522.3米、扣件41575个、3米跳板2412张、2米跳板606张。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6日退还K109项目钢管498.5米、扣件156个、3跳板13张、2跳板13张,据此计算2025年5月的钢管租金为21820.14元(39522.3×0.018×31-498.5×0.018×26);扣件租金为19271.54元(41575×0.015×31-156×0.015×26);跳板租金为16718.76元【(2412+606)×0.18×31-(13+13)×0.18×26】,2025年5月租金取整合计57809元(21820+19271+16718),至此租金共欠2210213元(2152404+57809)。2025年6月没有退还租赁物,根据2025年5月退还后的租赁物计算当月的钢管租金为21072.85元(39522.3-498.5)×0.018×30】;扣件租金为18638.55元【(41575-156)×0.015×30】;跳板租金为16156.8元【(2412+606-13-13)×0.18×30】,2025年6月租金取整合计55866元(21072+18638+16156),至此租金共欠2266079元(2210213+55866)。2025年7月没有退还租赁物,根据2025年5月退还后的租赁物计算当月的钢管租金为21775.28元(39522.3-498.5)×0.018×31】;扣件租金为19259.84元【(41575-156)×0.015×31】;跳板租金为13386.42元【(2412-13)×0.18×31】+3308.94元【(606-13)×0.18×31】,2025年7月租金取整合计57728元(21775+19259+13386+3308),至此租金共欠2323807元(2266079+57728)。某乙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退还K109项目钢管201.8米、扣件1053个、3跳板44张、2跳板11张,据此计算2025年8月的钢管租金为21699元【(39522.3-498.5)×0.018×31-201.8×0.018×21】;扣件租金为18928.14元((41575-156)×0.015×31-1053×0.015×21);跳板租金为13220.1元【(2412-13)×0.18×31-44×0.18×21】+3267.36元【(606-13)×0.18×31-11×0.18×21】,2025年8月租金取整合计57114元(21699+18928+13220+3267),至2025年8月31日租金共欠2380921元(2323807+57114)。其次,关于项目K115的租金。双方已对项目K115至2025年3月底的租金进行结算,本院予以认可,确认K115项目至2025年3月31日尚欠租金635206元,共租钢管4907.6米、扣件5507个、3米跳板376张。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退还K115项目3米跳板47张,据此计算2025年4月的钢管租金为2650.1元(4907.6×0.018×30);扣件租金为2478.15元(5507×0.015×30);跳板租金为1861.2元(376×0.18×30-47×0.18×20),2025年4月租金取整合计6989元(2650+2478+1861),至此租金共欠642195元(635206+6989)。2025年5月后没有退还租赁物,根据2025年4月退还后的租赁物计算2025年5月的钢管租金为2738.44元(4907.6×0.018×31)、扣件租金为2560.76元(5507×0.015×31)、跳板租金为1835.82元【(376-47)×0.18×31】,取整合计7133元(2738+2560+1835);计算2025年6月的钢管租金为2650.1元(4907.6×0.018×30)、扣件租金为2478.15元(5507×0.015×30);跳板租金为1776.6元【(376-47)×0.18×30】,取整合计6904元(2650+2478+1776);2025年7月、8月租金与5月相同,即至2025年8月31日租金共欠670498元(642195+7133×3+6904)。综上,至2025年8月31日租金合计欠3051419元(2380921+670498元),某乙公司应予清偿。2025年9月1日至某乙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易,钢管按每天每米0.018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个0.015元计算、3米跳板及2米跳板均按每天每张0.18元计算,数量见下面争议焦点关于“返还租赁物的数量”的认定。 关于其他各项费用金额,根据双方对K109项目至2025年4月底与K115项目至2025年3月底的结算,本院确认K109项目至2025年4月30日的费用为:运费补超时600元、钢管整理费13052.4元、清理警示贴16136.2元、清理水泥堵头2078元、扣件整理费9677.9元、镀锌螺杆螺帽21923元、跳板整理费5863元、变形严重整理费26980元、跳板水泥清灰470元、跳板生锈清理4010元、长杆锯短杆补偿费用11803.5元;确认项目K115至2025年3月31日的费用为:钢管运费800元、钢管整理费9393.2元、警示贴纸17029元、清理钢管水泥堵头1600元、扣件整理费7602.3元、镀锌螺杆螺帽10548元、跳板整理打包费4424元、跳板严重变形修理6430元、跳板生锈清理2300元、长杆锯短杆补偿费用23195元。加上2025年5月6日退还K109项目租赁物产生的钢管整理费129元、钢管贴纸324元、扣件整理费43.2元、镀锌螺杆螺帽112元,以及2025年4月11日退还K115项目3米跳板产生跳板整理费47元,各项费用合计为:运费补超时1400元(600+800)、钢管整理费22574.6元(13052.4+129+9393.2)、清理警示贴33489.2元(16136.2+324+17029)、清理水泥堵头3678元(2078+1600)、扣件整理费17323.4元(9677.9+43.2+7602.3)、镀锌螺杆螺帽32583元(21923+112+10548)、跳板整理费10334元(5863+4424+47)、变形严重整理费33410元(26980+6430)、跳板水泥清灰470元、跳板生锈清理6310元(4010+2300)、长杆锯短杆补偿费用34998.5元(11803.5+23195),合计196570.7元。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25年8月11日退还部分租赁物,产生相应的费用,并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且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根据2025年8月11日退还部分租赁物产生的费用:钢管整理费56元、清理警示贴纸364元、扣件整理费315.9元、镀锌螺杆螺帽862元、跳板整理费55元、严重变形校正费160元。综上,计算运费补超时1400元、钢管整理费22630.6元(22574.6+56)、清理警示贴33853.2元(33489.2+364)、清理水泥堵头3678元、扣件整理费17639.3元(17323.4+315.9)、镀锌螺杆螺帽33445元(32583+862)、跳板整理费10389元(10334+55)、变形严重整理费33570元(33410+160)、跳板水泥清灰470元、跳板生锈清理6310元、长杆锯短杆补偿费用元34998.5元,合计198383.6元。 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胜诉方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故某甲公司主***公司承担律师费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差旅费,对其主张差旅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该如何计算,《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虽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合同履约金1000元,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材料租金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80%,尾款于租赁物退场完毕后一周内办理完结算单,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但该条款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不应从租赁期间的次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所有款项结算完毕,乙方未在三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甲方可从结算之日起每日继续收取乙方所有欠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与短缺材料的租金,直至在所有余款到达甲方指定帐户”约定,应付租金应在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则从结算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对于没有落款时间的结算单和2025年4月至8月的租金,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租金应每月结算一次,故本院推定结算时间为当月最后一天,据此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25年10月22日),K109项目从2023年6月至2025年8月和K115项目从2023年9月至2025年8月租金的违约金为394886.93元(307325.7+87561.23,见附表一、附表二)。之后的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1.截至2025年8月31日的租金3051419元(2380921+670498)的违约金,以305141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计算从202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2025年9月1日之后租金如未能依约支付,则违约金以当月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租金发生当月最后一天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如未能返还,应赔偿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对K109项目至2025年4月底与K115项目至2025年3月底的结算,本院确认某乙公司至2025年4月30日尚在使用K109项目钢管152.01吨(39522.3米)、扣件41575个、3米跳板2412张、2米跳板606张;至2025年3月31日尚在使用K115项目钢管18.88吨(4907.6米)、扣件5507个、3米跳板376张。2025年4月11日退还K115项目3米跳板47张,2025年5月6日退还K109项目钢管498.5米、扣件156个、3跳板13张、2跳板13张,2025年8月11日退还K109项目钢管201.8米、扣件1053个、3米跳板44张、2米跳板11张。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满,且某乙公司拖欠绝大部分租赁费用未能依约支付,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主***公司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钢管43729.6米(39522.3+4907.6-498.5-201.8),折算为168.19吨【43729.6÷(39522.3÷152.01)】;扣件45873个(41575+5507-156-1053);3米跳板2684张(2412+376-47-13-44);2米跳板582张(606-13-11)。如某乙公司未能返还,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三条“缺失赔偿费按退完材料时本地新材料的市场价”约定,本院根据某甲公司购买租赁物的价格,酌情认定各项费用为:钢管807312元、扣件458730元、3米跳板179828元、2米跳板23862元,共1469732元。 关于某乙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内档资料显示,某乙公司成立前的注册资本及四次增资均有相应的验资报告,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至2011年4月19日注册资本合计6000万元,股东已足额实缴。关于2014年增资的4000万元,认购股东已在股东决定增资大会后4天内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齐4000万元,该4000万元的转账均备注“投资款”,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某乙公司2024年度报告显示全部股东已足额实缴出资,某甲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因此,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股东已足额实缴出资予以采纳,对某甲公司主张无法排除抽逃出资的情况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已足额出资,对某甲公司主***公司的股东江某、***、***、任某、陈某、***、朱某、赵某、***、***、金某、刘某、周某、***、林某、贾某、邱某、唐某、王某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陈某、***、朱某、赵某、***、***、金某、刘某、周某、***、林某、贾某、邱某、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至2025年8月31日的租金3051419元,2025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以实际在租租赁物的数量(钢管43729.6米、扣件45873个、3米跳板2684张、2米跳板582张),按钢管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3米跳板及2米跳板每天每张0.18元计算; 二、限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补超时1400元、钢管整理费22630.6元、清理警示贴33853.2元、清理水泥堵头3678元、扣件整理费17639.3元、镀锌螺杆螺帽33445元、跳板整理费10389元、变形严重整理费33570元、跳板水泥清灰470元、跳板生锈清理6310元、长杆锯短杆补偿费用34998.5元,共198383.6元; 三、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25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为394886.93元,之后的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1.以至2025年8月31日的租金30514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2025年9月1日之后租金如未能依约支付,则违约金以当月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租金发生当月最后一天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返还钢管43729.6米(折算为168.19吨)、扣件45873个、3米跳板2684张、2米跳板582张,如未能返还,应向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赔偿钢管807312元、扣件458730元、3米跳板179828元、2米跳板23862元,共1469732元; 五、限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0元; 六、驳回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6.62元,由原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81.62元、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47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5298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2985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