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3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501。
法定代表人:李兴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复议申请人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1)津0103执异49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查明,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津01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西安海伦堡项目74.6万元项目备用金问题,与本案无涉,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解决”,并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原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的工资30497.2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原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原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4日休息日加班费45241.38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原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34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原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9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原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原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原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九、驳回原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津02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3执5486号。2021年8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内容为:李兴海举报**职务侵占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决定对李兴海举报**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
河西法院认为,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现(2020)津01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执行力。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进行执行工作,异议人以公安机关对“李兴海举报**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为由主张中止执行,认为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该问题但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异议针对的系执行依据,并未针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故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异议人如对生效民事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对其立案侦查,我司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请求对该案中止执行。请求:中止执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2020)津0103民初38号判决书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现复议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涉嫌犯罪为由,申请中止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河西法院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执异49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