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8124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501。
法定代表人:李兴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洪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汇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工业区七加三号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第三人天津汇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506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津03民终54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鑫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洪刚,第三人汇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津0116执异4005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3.案件受理费由鑫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汇锦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为彭玉江、王金富。2015年2月,刘继元以知识产权出资4896万元入股,汇锦公司增资至5100万元。刘继元为汇锦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红锦的父亲,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9月27日,刘红锦因汇锦公司扩大经营之需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后因刘红锦及汇锦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刘继元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受让刘继元在汇锦公司的29.41%股权用于抵偿债务,同日,原告登记为汇锦公司股东。2019年12月11日,法院以原告未实际出资为由,追加原告为汇锦公司与鑫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为:1.法院在未对汇锦公司名下的被查封财产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2.2017年9月原告与刘继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刘洪锦、刘继元向原告出具了刘继元享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财产转让协议、汇锦公司财产转移审计报告、汇锦公司验资报告、汇锦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原告尽到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作为转让人的刘继元完成了出资义务,原告作为受让人无过错。3.原告的出资方式为受让刘继元的股权,但被错误登记为货币出资。4.鑫冠公司与汇锦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原告成为汇锦公司股东之前,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判断刘继元、***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为据,汇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注册刘继元认缴出资3396万元,***认缴出资1500万元,二人的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月30日,但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二人的实缴出资记载;2.***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会计事务所验资文件、非专利技术产权转移文件等证据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均未记载,***也未提供原始技术文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刘继元已经实缴出资;3.***受让刘继元29.41%的股权,折合1500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已经支付了货币对价,据此,可以认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汇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19)津0116执4162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汇锦公司、彭玉江、王金富、刘继元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工商信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鑫冠公司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第三人汇锦公司述称,汇锦公司曾因公司扩建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因未能还款,2019年与原告协商以债转股的形式偿还借款,具体形式为原告受让刘继元的股权。刘继元的知识产权出资材料均系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进行的登记注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汇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汇锦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彭玉江、王金富分别认缴货币出资70万元、30万元。2013年11月,彭玉江、王金富以货币实缴出资,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2015年1月30日,北京万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刘继元享有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六份(其中一项由刘继元、彭玉江、王金富共享),报告书记载: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六项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价值共计5000万元。刘继元、彭玉江、王金富与汇锦公司签订《财产转让协议》,载明:自2015年1月30日起,刘继元、彭玉江、王金富将六项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包括包装袋自动上料装置技术、包装袋自动压痕装置技术等)中的财产权转让给汇锦公司。2015年1月30日,北京万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汇锦公司财产转移审计报告》,记载:汇锦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经查验,汇锦公司已将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入资进行会计处理,记账凭证号为2015年1月30日第5号,至此,刘继元、彭玉江、王金富用于增资的知识产权出资已经转移到公司财产内,财产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同日,北京万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汇锦公司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15年1月30日,汇锦公司已收到刘继元、彭玉江、王金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00万元,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5000万,本验资报告仅作为企业申请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
2015年2月,汇锦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增加刘继元为股东,注册资本增加至5100万元。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约定,刘继元知识产权出资4896万元,彭玉江货币、知识产权出资102万元,王金富货币、知识产权出资102万元;三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月30日。汇锦公司该年度的工商登记户卡记载,实收资本彭玉江70万元,王金富30万元,刘继元0元。
2017年9月,汇锦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增加***为股东。刘继元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继元将其持有的汇锦公司29.41%的股权转让给***。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约定,刘继元知识产权出资3396万元,***货币出资1500万元,彭玉江货币、知识产权出资102万元,王金富货币、知识产权出资102万元;四名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月30日。汇锦公司该年度的工商登记户卡记载,实收资本彭玉江70万元,王金富30万元,刘继元0元、***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1日打印的汇锦公司工商登记户卡记载,***、刘继元实缴出资仍为0元。
2.2016年4月,鑫冠公司与汇锦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承包汇锦公司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完工后,因汇锦公司拖欠工程款,鑫冠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40922号民事判决,判决汇锦公司向鑫冠公司支付工程款2356717元。判决生效后,鑫冠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9)津0116执416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汇锦公司享有的2019209073824、2017210083635、2018219968291等专利权。2019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出具了三份《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载明“上述专利申请,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送达的(2019)津0116执41063、4162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7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8日对该专利协助执行财产保全。”通知书载明的发明创造名称分别为:一种用于包装吹膜机的印刷装置(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92090××××.4)、一种包装袋强度验收装置(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72100××××.5)、一种塑料分切装置(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82199××××.1),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汇锦公司。
经查,上述发明创造均在查封期限内,且未经处分。
202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津0116执4162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汇锦公司、彭玉江、王金富、刘继元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工商信息,本案中,鑫冠公司申请债权本金2386533元,已受偿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院(2019)津0116民初40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津0116执异40050号执行裁定书,以股东***与刘继元、彭玉江、王金富未依法实缴出资为由,追加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汇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汇锦公司至今未向鑫冠公司履行任何判决给付义务。汇锦公司名下不动产已被人民法院多次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规定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应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汇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名下尚有被查封的发明创造未经评估、拍卖等程序,在未对汇锦公司名下的发明创造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据此,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鑫冠公司抗辩称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鑫冠(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士超
审判员 韩俊森
审判员 姬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