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521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徐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兵。
原告***诉被告***、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养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了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林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和被告交通养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林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交通养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515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1年1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D3××**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供电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东环二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环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致该事发路口,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
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产生了相关医疗费用。经查,被告***驾驶的苏D3××**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在被告交通养护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部分诉请费用过高。
被告***和被告交通养护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21年1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D3××**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供电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东环二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环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致该事发路口,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被告***驾驶的苏D3××**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在被告交通养护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被告交通养护公司的职务行为。
3.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21年1月11日入院,于2021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右3-6,左5-7)、胸前积液等。经过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9458.06元,但原告***本案中仅主张9458.02元。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医保统筹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5.原告***提供银行收入明细、个人所得税记录、收入减少证明、情况说明、考勤表和户口簿以主张误工费按照5335元/月计算4个月为2134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询问笔录反驳称,银行收入明细中2021年4月6日已发工资1562元应当予以扣除;鉴定意见明确原告***误工期为四个月,但其误工期后两个月的工资未在银行收入明细中显示,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综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上述误工费证据、当事人关于误工费的质证陈述、原告***的年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自2020年6至2020年12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5531元、5595元、5222元、5042元、5600元、5141元、5216元,上述平均工资计算为5335.29元/月,但原告***仅主张**均工资5335元/月,原告***误工期内未发放工资,综上,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335元/月*4个月=21340元。
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因本次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驾驶苏D3××**号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车辆属性、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综合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和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60%:40%。被告***驾驶的苏D3××**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在被告交通养护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8000元;伤残分项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6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被告交通养护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交通养护公司承担。
二、赔偿项目和范围。
1.医疗费:9458.02元,依照规定,其中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45.80元,由被告交通养护公司按照6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567.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当地标准)*7天(住院天数)=350元。
3.营养费:720元。12元/天(当地标准)*60天(营养期)=720元。
4.护理费:4200元。70元/天(原告***主张)*60天(护理期)=4200元。
5.误工费:21340元(理由同前)。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24.8元。鉴定意见出具时,原告***已年满5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0.1,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57+5703)×1.84×0.1×20年=11172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和住院天数综合分析,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9.财产损失:500元(理由同前)。
上述总损失为151492.82元,依照规定,其中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45.80元,由被告交通养护公司按照6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567.48元。余款150547.02元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0547.02元。
二、被告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67.48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4762元,由原告***承担1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4621元,被告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二被告应当负担的前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囡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龙
书 记 员 陈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