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3542号
原告:***,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南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徐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德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范家棚**
法定代表人:高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辛平,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诉被告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交通养护公司)、江苏德江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德江公司)地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被告德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养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496.0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22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宜线(240省道)与306县道路口时,撞到路口施工花台路牙石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金坛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并进行左锁骨骨折手术,2019年11月,原告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经查,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具有重大过错,案涉路段由被告交通养护公司总包,被告德江公司分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德江公司辩称,一、事发当晚的路段,我公司是设置警示标志的,这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二、当时的事发路段没有安装路灯,原告通过该路段时已经是晚上十点,作为一个成年人应会对周边环境及障碍物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但从原告伤情及电瓶车损毁情况上看,原告驾驶电动车速度较快;三、从原告的行驶轨迹可以看出,事发当晚,原告存在违章骑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22时,原告李菊花驾驶牌号为金坛A153379的二轮电动车,沿金宜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宜线(240省道)与306县道路口时,撞到路口施工花台路牙石,致车辆损坏,造成李菊花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系新翻修路段,尚未设置照明路灯,且新修花台路牙石周围未设置明显提示标志。原告李菊花受伤后,前往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并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合金金属接骨板内固定术,现已将内固定取出。
2020年8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240省道金坛段改造提升工程施工项目,该路段由被告交通养护公司交由被告德江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发照片、工程施工合同、常州市金坛区通用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系公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路段,现场无照明路灯,被告德江公司作为施工人在修建凸出地面的花台后未在周边设置警示灯等明显标志,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德江公司辩称其已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提交的照片并非事发地点且从照片内容显示该照片形成时间并非事发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德江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交通养护公司将事发路段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主体,其无管理上的过失,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德江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无照明路灯且原告***亦明知该路段处于施工阶段,其在深夜驾驶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在对向车辆的车灯晃眼的情形下未采取合理的处置方式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德江公司的侵权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被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德江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13709.71
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28天
期限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标准参照本地标准予以确定
护理费
80元/天×60天
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
12元/天×60天
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一般营养标准予以确定。
误工费
5291元/月×4月
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依据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
残疾赔偿金
52460.16×20×0.1
104920.32
依据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及相关标准予以确定
精神抚慰金
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予以确定
交通费
10元/天×28天
标准依据住院地点,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
鉴定费
3060元
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
财产损失
850元
依据原告提交维修收款收据载明的维修费用金额予以确定,收款收据另载明新车1980元,因原车已修复,故该费用应予扣除
总计
153904.03
上述费用合计153904.03元,由被告德江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93542.42元[(153904.03-3000)×60%+3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354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96元,由被告江苏德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
审 判 员 罗 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俊杰
书 记 员 秦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