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3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锁诉被告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曼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争议大,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13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16时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金坛区地段,该路段工程是由被告工程公司承建,由于被告在施工路段未做好安全警示工作,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修路坑中,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坛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7年8月6日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发生事故路段是由工程公司承包维修,工程公司已全部做好安全警示标志,原告通行路段是禁止通行路段,被告已尽到提示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8日16时5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金坛区地段,从钢架桥自西向东过桥后左拐时,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修路坑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路段是由工程公司承建维修,工程公司因施工需要,在事故路段河上临时搭建了钢架桥,在该钢架桥两头均设有“非施工车辆及人员禁止通行!”的警示牌。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经相关治疗后于2017年8月6日出院。经本院委托,2018年12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尚未构成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项目 | 标准、期限 | 金额(元) | 备注 |
1.医疗费 | | 9913.34 | 根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 |
2.营养费 | 12元/天, 计算90天 | 1080 | 参照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计算。 |
3.住院伙食补助费 | 50元/天, 计算28天 | 1400 | 参照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 |
4.护理费 | 计算90天 | 5400 |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其伤情需要一定护理,本院酌定支持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 |
5.误工费 | 计算180天 | 18000 | 原告提供鱼塘承包合同和村委证明原告承包鱼塘和承包土地种植粮食,主张按150元/天标准估算误工费。被告不认可该误工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水平,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也仅凭估算,鉴于原告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其具体从事的劳动,本院酌定支持按每月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 |
6.交通费 | | 300 | 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
7.鉴定费 | | 3060 | 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 |
8.车损 | | 1000 | 原告提交1份修理费收据主张受损电动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200元。被告不认可。因该收据非正规修理费发票,且原告也不能明确自己电动车受损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车损1000元。 |
合计 | | | |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情形,应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被告为施工方便临时搭建的钢架桥,该钢架桥桥头立有“非施工车辆及人员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但原告仍然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而且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在负责施工的事故路段临时搭建钢架桥,虽设有警示标志,但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防止非施工人员和车辆通过,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153.34元,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1606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金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061.3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对方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原告***负担741元,被告工程公司负担33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 | 汤震球 *金平 严永莲 |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
书记员 | | 陆尽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