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的弟弟,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即本案上诉人。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坛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唐某1一审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某2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2016年8月22日13时50分许,*某2驾驶苏D××号车沿金坛区金武路最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路段时,与同方向正在进行绿化养护作业的***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唐某2受伤,车辆受损。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根据公安部门的查证的客观事实,原告方认为此事故并非是单纯的交通事故,而是被告违法发包、放弃监管、施工方违法借用资质投标、违法上路作业而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造成唐某2死亡的原因系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太公司)、***、交通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鉴于生太公司、***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承担原告方因唐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并实际支付,其余的50%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理由有:一、被告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二、被告作为安全监督责任主体、放弃监管,且一贯如此,违反生产安全法;三、前方车辆违章驾驶,且事故发生地点处于上层路面的阴影处,故唐某2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医疗费3631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4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303400.46元(庭审后,原告表示仅主张其中的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交通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交通公司系涉事路段绿化工程(种植及缺陷修复)责任主体。2015年2月,被告交通公司依法将涉事路段的绿化施工项目发包给生太公司,生太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交通公司不清楚*****太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且原告方已经获得了生太公司等责任主体的赔偿款,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交通公司再次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3时50分许,*某2驾驶苏D××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金坛区金武快速路最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在进行绿化养护作业的***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唐某2受伤,车辆受损。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调查,*某2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生太公司使用重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未能做到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唐某2和生太公司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常州新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路段的绿化养护作业由生太公司从交通公司处承包,***系受生太公司雇佣为该路段的绿化进行浇水作业时发生本次事故。
2016年10月9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新迪公司、生太公司赔偿原告方因唐某2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医疗费3631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0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246273.46元。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482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书。后生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常州中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驾驶车辆实施道路养护作业时,明知车辆后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仍在城市快速路最内侧车道上以明显低于最低限速的速度行驶,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能对后方车辆进行有效提示,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生太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绿化养护工程承包人,雇佣***实施道路养护作业,未督促***及其他工人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道路养护施工单位的管理责任,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2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路况,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与生太公司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综上,对***、***、赵某、**1因唐某2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生太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主文为: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二、生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某、**1事故损失224254.69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某、**1事故损失457292.59元,其中向***、***、赵某、**1支付433382.04元,向***支付23910.55元;四、驳回***、***、赵某、唐某1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方在两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一致,仅因部分项目的标准调整而增加了部分金额。
公安部门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对***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述:其以生太公司名义承接涉案的绿化工程,绿化施工由其负责,安全员为***。***陈述:其系驾驶员,车辆挂靠新迪公司,其是帮生太公司浇水。***陈述:其是帮老刘打工,系小组长,当天安排***浇水的,平时是老板娘***安排工作。***陈述:其是站在***车辆上浇水的人员,是帮老刘打工,事故当天是***通知过去的。**陈述:其负责涉事路段的绿化养护工作,发现需要维护等情况通知两个小组长,刚到公司一个月,不清楚公司名称,只知道老板姓*。平时浇水就是普通的货车载桶装水,然后由工人用水泵抽水浇水。
诉讼中原告方提交了网友网贴以证明涉事路段绿化维护野蛮施工是常态,即交通公司一直缺乏监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常州中院判决书等证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交通公司将涉事路段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生太公司承包,***等人的陈述系***个人以生太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不能据此推断交通公司明知***个人以生太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故仅凭***等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交通公司就涉事路段的绿化工程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常州中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唐某2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路况,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方根据从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地点的特殊性且被告交通公司也存在侵权行为,主张唐某2无责,要求被告交通公司承担生太公司、***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以外的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原告***、***、赵某、唐某1负担。
上诉人***、***、赵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侵权责任主体,上诉人认为,造成唐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正是因为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施工作业行为所致。1、这起事故中,所有证据都证明,***等肇事方是在进行施工作业,且存在多项违反安全生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况下所导致的恶果,故将唐某2死亡在本案中定性为安全生产监管适当责任更为正确。2、在本案诉争*某2死亡的重大事故中,金坛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唐某2驾驶机动车行驶未能做到按照规范安全驾驶的分析判断只是一种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的主管臆断,金坛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根本没有查证到唐某2任何违反道路安全操作规范的违法事实,没有在案涉当时的情境下即唐某2按照道路指示的标志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突然遭遇跨线桥阴影遮蔽下的***违法驾驶的重型载重货车的不法侵害,任何一个正常人在此种情况下根本来不及采取任何避让措施,所以金坛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2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缺乏事实依据的错误判断和认定。3、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客观存在非法发包的事实。被上诉人实施违法发包的行为,对自己的承包人选择用人失当和监管不力,是本起事故的首要原因。第三人***自认借用江苏生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案涉路段的快速路的绿化施工项目,并中标,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管理该路段的绿化施工项目,本案事故正是发生在发包人选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管理人不当,缺乏监管,长期纵容安全失当等情形下产生,长期纵容野蛮施工作业所导致,被上诉人的非法发包行为与死者*某2的死亡有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死者**2在该安全生产事故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和生太公司形式上存在合法的发包行为,但在实际施工管理作业中,不可否认案外人***对涉案路段的绿化施工项目进行实际的施工管理,请求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和监管不力予以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伤害死亡赔偿金等621853.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交通公司辩称:上诉人依据的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有关法律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规定,凡是在道路上发生的安全事故均适用道路安全法而不是适用安全生产法。本案在公安交警职能部门以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均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认为唐某2的死亡与我公司发包建设工程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与生太公司之间的发包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加害人、驾驶员或者雇主均无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事故目前定性为交通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某2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沿金坛区金武快速路最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正在进行绿化养护作业的***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唐某2受伤,车辆受损,后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系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2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主张唐某2无责,要求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分担本应由唐某2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50%的同等责任,无法律规定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赵某、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