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于金娣、金坛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民初字第010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
被告于金娣。
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庄文明,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7号。
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小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汤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于金娣、金坛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进和王爱华、被告于金娣和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被告人保金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和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日12时许,于金娣驾驶的交通公司名下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坛市金胜村委会门口地段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于当日入住金坛市人民医院就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金娣负事故主责、***负事故次责、***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12月13日,金坛市人民医院在给***做核磁共振检查时,因过错导致***损伤,后经金坛市人民医院及南京军区总院近一年的治疗未见好转。2007年8月22日,***就交通事故的损失起诉于金娣、交通公司、***。2007年11月19日,贵院作出(2007)坛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主张的2006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的损失。***不服,于2007年12月28日向金坛市人民政府喊冤,后被逮捕并被判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入狱服刑,入狱服刑期间江苏省丁山监狱也对原告进行了治疗,但改善不明显。对交通事故纠纷和医疗纠纷,***一直不服并通过申诉、起诉等合法途径维权,通过常州市医学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2013年8月23日,***与金坛市人民医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就交通事故起诉,并经贵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该所以无能力鉴定为由退回,后贵院又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对本案的委托鉴定事项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退卷。***认为,自2006年12月2日本人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便一直在治疗,也未再遭受其他伤害,但这一受伤害的症状并未减轻而是逐渐加重,后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以属于病残犯为由裁定予以假释。同时,***与金坛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也明确了医院给***造成的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2006年12月13日之后的医药费,暂定100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数额为56989.15元。
被告于金娣和交通公司一致辩称,从事故发生至今已近10年,原告自己也认为其所受后续伤害是由金坛市人民医院检查所致,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再审时,常州中院也明确告知原告对其目前症状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是目前为止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常州中院(2011)常民终字00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所作核磁共振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称症状客观上并不存在,且无权威医疗机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仅认为原告主述的症状与医院检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但并未认定系交通事故引起,也未排除该伤害与医院检查之间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无左上肢的伤害。在原告与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多次诉讼中,均表示原告当时的身体损害是医院的过错所致,在处理完与医院的纠纷后,现在又以这些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赔偿,显然前后矛盾,赔偿依据不足。该起交通事故已近十年,在治疗过程中又发生后续伤害,被告有理由对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产生合理性怀疑,在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与交通事故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金坛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与于金娣、交通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通过法院诉讼处理完毕。当时交强险条例尚未实施,于金娣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无权直接向我公司索赔。***的实际伤情系脑震荡和软组织受伤,此阶段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我公司已向交通公司依照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本次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况且部分费用已由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赔偿,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向被告方进行重复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12时许,于金娣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坛市金胜村委会门口地段在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2006年12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于金娣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于事故发生当日就诊于金坛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为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伤。2006年12月13日,***在金坛市人民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过程中带入手表进入机房,当时出现受惊、紧张、胸闷、心悸等不适反应。截止2006年12月13日***住院的天数为12天、共花去医疗费6794.26元,该款已由于金娣支付。事故发生后,于金娣另行支付给***10500元。苏D×××××号轿车登记在交通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日交通公司雇佣于金娣驾驶该车,于金娣是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于2006年4月6日在人保金坛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
2007年8月22日,***将于金娣、交通公司、***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要求于金娣、交通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南京治疗的部分)2082.90元。自事故当日至2007年8月9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2953元、交通费7940.5元、误工费23750元。另外要求赔偿在南京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就餐费、陪护人员的费用计5474元,合计人民币4670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自事故之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等诸项损失。2007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7)坛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金娣、金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及***赔偿因交通事故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元、减半交纳118.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2007)坛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针对此判决向常州中院申请再审,常州中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常民申字第011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于2011年2月18日再次向常州中院申请再审,常州中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常州中院作出(2011)常民申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认定:”***因交通事故在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做核磁共振检查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范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申请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起诉于金娣、金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其诉请赔偿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28日期间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已超出原审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为后续医疗费等损失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并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08年6月6日,金坛市人民医院将***起诉至本院,金坛市人民医院诉称:2006年12月,***因事故受伤入住我院进行治疗,于2007年11月出院。期间,***共结欠我单位医疗费计人民币41700.51元。多次催要无着,只得诉请法院处理。2008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8)坛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11月28日出院。期间,被告医疗费计人民币72200.51元,其支付了30500元,尚欠41700.51元。”并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41700.5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元,由被告减半负担421.50元。”
2008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8)坛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服该判决,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3日,常州中院作出(2008)常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29日投监服刑。2010年12月3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无锡中院审理。2011年1月20日,无锡中院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07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罪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又查明,2008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医学会就***诉金坛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12月5日,常州市医学会作出医鉴【2008】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意见书第4页分析意见为:1、医方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2、患者入院后诊断”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明确,采取止血、抗炎、神经营养、脱水等对症治疗符合医疗规范。3、2006年12月13日患者在行核磁共振检查过程中出现受惊、紧张、胸闷、心悸等不适反应,以致检查中断。医方予对症处理,患者症状缓解。4、患者后期诉左侧肢体麻木,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查肌电图提示:左侧尺神经损伤。临床判断不能排除与外伤有关。5、医方在行核磁共振检查前已告知患方禁止携带违禁金属物品,但在做检查前未对患者行细致检查,患者误将违禁物品(手表)带入机房,存在不足。该意见书第5页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9年8月27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就金坛市人民医院对***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若有过错即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09年10月28日,该所作出锡诚【2009】鉴字第201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4页鉴定意见为:金坛市人民医院对***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常规;院方在被鉴定人进入核磁共振检查室前未对其有无携带金属物品进行详细检查,存在不足;被鉴定人目前情况不适宜行伤残评定,建议必要时行服刑能力鉴定。
2012年5月29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依照《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休息、护理、营养期以及金坛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金坛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接受MRI检查时当即出现的症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主诉的左上肢不适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2、被鉴定人***左上肢不适等主诉症状尚未达到《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规定的伤残程度;其在接受金坛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时出现不适症状,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2013年3月21日,***将金坛市人民医院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坛市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3399.51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于2013年5月13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88905.75元;判令金坛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多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与金坛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67122.01元,其中42122.01元与金坛市人民法院(2008)坛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诉讼费42122.01元相抵销,余款25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二、原告***同意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牵涉。四、案件受理费16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各半负担人民币84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2013年9月1日前迳付原告)。”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于金娣、交通公司、***、人保金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诉讼中,***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如构成伤残的,则请求鉴定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014年8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1份终止鉴定函,该函主要载明:”金坛市人民法院,你单位委托我所对***案进行鉴定,审阅送检材料并讨论后认为,我所无能力对被鉴定人的交通事故损伤及伤后出现的可能影响其目前状况的各因素进行准确评价,不能完成贵院委托事项。”2014年9月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份退卷函,该函主要载明:”你单位委托本中心对***现在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法医学鉴定一案,送检材料已阅。经研究认为,本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对本案的委托鉴定事项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再查明,2014年3月10日,金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金坛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原告就交通事故致其损害的事实、交通事故致其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第一,常州中院作出的(2011)常民申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认定:***因交通事故在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做核磁共振检查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范畴。故原告现主张2006年12月13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与2006年12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缺乏事实依据。第二,***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无能力对***的交通事故损伤及伤后出现的可能影响其目前状况的各因素进行准确评价,退回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对本案的委托鉴定事项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退回委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2006年12月13日之后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本院减免1175元,剩余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225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丁淼
钱小凤
袁震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