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2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200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盐港中路69号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交通公司这一生产经营单位不但自身违反多项法律法规,且长期放纵其违法发包的施工单位及个人在通行的快速道路上违法野蛮施工,致**某死亡。所以交通公司多项违法事实是**某死亡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交通公司和***个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交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对*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固守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等人提供了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及***等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经公证的目击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交通公司的建设施工项目中,***借用他人资质投标及违法野蛮施工,及**某驾驶车辆没有疏于观察、违反操作规范的事实等。一、二审判决罔顾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某某案涉事故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一、二审判决将之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无不当。***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法无据。
其次,交通公司通过招标将案涉绿化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虽据***等人*述,系***用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但仅据其*述不足以证明交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即交通公司存在违法发包事实。故***等人主张发包人交通公司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等人对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后,因交通公司并非案涉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则无论**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均与本案裁判结果没有关联,并非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因此,***等人在本案中就**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问题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蒋蕾
审判员*皓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