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运输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终4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盐港中路69号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88号。
负责人:***,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运输局、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