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5183号
原告***,男,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群,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盐港中路69号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及交通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拥军、**、被告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34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城路东延金坛段一期工程招标人为交通工程公司,位**坛××开发区,起**尧公路东侧,终于G233交叉处,全长1.115公里,道路等级为一级公路,双向六车道,设计车速80公里每小时,总投资8000万元。于2014年6月开工建设,2015年8月完工,完工时该工程尚不符合交付条件,没有路灯,也没有摄像头,且到处是垃圾,非机动车道上堆有黄沙石子,在通行这个路段的过程中只能从机动车道行驶。至2016年7、8月间,路上隔离带长满了将近一人高的杂草,晚上到处是散步的行人,白天晚上都无人管理交通和路面清洁,处处暗藏着交通隐患。2017年5月,上述路段的交通牌和电线杆等才进行了安装。
2016年8月24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中,因路况不佳导致与同向行人李某相碰,致其受伤和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了705754.97元赔偿款。因原告在通行中不够谨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60%损失。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该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金坛区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8月28日交工验收,2018年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期间有金坛××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和养护,原告发生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施工及管养单位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我单位行使县、乡、村道管理和监督职责,具体有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责,我单位不负责建设和养护工作,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大队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其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造成的,事故责任由其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安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具体是对交通参与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对道路的管理养护不是交警大队的职责,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城路东延金坛段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为交通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为金坛区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位**坛××开发区,起点位**尧公路东侧,终于G233交叉口,于2014年6月开工建设,2015年8月完工,全线于2015年9月5日正式通车运行,2018年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全长1.115公里,道路技术等级按一级公路标准,设计车速80公里每小时,双向六车道,车道间划有标线区分,机动车道两侧为以绿化带隔离的非机动车道。
2015年8月28日,由金坛区交通局、开发区规建局、交警大队、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处、审计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人员组成的交工验收委员会出具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报告载明,该工程质量合格,交通安全设施设置齐全,标线线形流畅,与道路线形相协调,反光均匀,防眩设施布置合理,符合设计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自交工之日起进入缺陷责任期。
2017年9月,金坛区经济开发区规建局出具的使用情况报告载明,该工程交工验收后,即进入缺陷责任期,在近2年管养期内,该单位本着及时养护、预防为主的原则,密切注视整个路段的使用情况,对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及时得到处理和完善;在日常管理中主要采取以下措施:日常保洁工作、及时清理桥面及辅道的排水系统等。
2018年1月,金坛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载明,该工程交工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竣工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
2016年8月24日19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华城路延伸段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河头乡镇东侧300米处,与同方向行人李某相碰,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16592.92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非机动车沿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未能做到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48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前期医疗费损失316592.92元,由***承担70%计221615.04元,由李某自行承担30%计94977.88元,***已垫付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判决***赔偿李某事故医疗费人民币211615.04元,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李某承担466元,由***承担1088元。之后李某继承人要求***赔偿该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苏0482民初22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35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分期履行,如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另行承担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996元,由李某继承人承担。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705754.97元赔偿款,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华城路东延金坛段一期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报告、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竣工验收汇报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证实,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沿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系事故主要起因,李某违反交通法规未能做到在人行道内行走系事故次要起因。现原告主张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堆有黄沙石子等物,在通行过程中只能从机动车道行驶,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非机动车道确实堆有黄沙石子等物且该堆放物确已导致非机动车道无法通行。原告虽提供了证人陈某1、陈某2当庭作证,但两名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不能证实事发时非机动车道堆有黄沙石子等物的确切情形且该堆放物确已导致非机动车道无法通行,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处警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沿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李某未能做到在人行道内行走,并据此区分了双方的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应予采信。况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系黄沙石子等物的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及事发时该路段管养人。原告主张该工程完工时尚不符合交付条件,没有路灯,没有摄像头,路上隔离带长满杂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此点意见,金坛区交通局、开发区规建局、交警大队、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处、审计局、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人员组成的交工验收委员会出具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报告证实该工程完工交工经验收质量合格,确认路灯、摄像头、绿化隔离带杂草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52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