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3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工程公司、交通集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是内部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经营合同关系,应按一般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本案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范围,应移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分包或转包涉案工程向二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仍系围绕所建工程进行结算,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宿豫区2008年度第二批农村四级公路及宿邳一级公路王官集连接线(A合同段)”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故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交通工程公司、交通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亚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朱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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