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2民初1687号
原告:**,女,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金坛区。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172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3时30分,**骑电动在241省道79.7KM处因交通工程公司施工,道路凹凸不平致摔倒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4月22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没有违法行为。该路面系交通工程公司施工,**的损失应当由交通工程公司赔偿。**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18508.7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所受之伤没有证据证明系2016年3月29日摔倒所致。即使因施工导致路面不平,影响**通行摔倒,***也未能察明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行,其本人也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伤情认定。**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3月29日骑电动车行驶至由交通工程公司施工的路段,因道路凹凸不平摔倒受伤。道路交通工程公司对前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因道路不平导致**左锁骨骨折。**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X光所见:左锁骨骨折,骨折断端稍错位,肩关节、肩锁关节在位。诊断:左锁骨骨折。”**门诊病历2016年3月30日于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就诊记录载明“左肩跌伤一天,X光详见报告诊断左锁骨骨折,住院.拒!一周复查X光,如有错位需手术治疗!随诊”。**提供的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患者因骑电瓶车,人失控后跌倒致左锁骨部疼痛1周入院。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6年4月8日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自动出院,术后2周拆线,3月内禁止负重,1月内摄片复查,门诊随诊。”交通工程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因其他原因导致锁骨骨折。综上,**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到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记录也载明系骑电瓶车摔倒所致,结合其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骑电瓶车在金坛区241省道79.7KM路段摔倒致锁骨骨折。
2.责任认定。**提供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3月29日13日13时30分许,**驾驶一电瓶自行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至事故路段,因施工路面凹凸不平摔倒,致**受伤、车辆损坏。”证明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工程公司提供在相近地段另外一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伤者有责任。证明本案**受伤,其自身有过错。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发路段系交通工程公司施工,道路凹凸不平。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车速为40-50KM/h。
3.**共计住院12天。**门诊和住院花去医疗费18588.7元。**系江苏指前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3个月未到该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其3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骑车通过地面施工路段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因施工道路凹凸不平摔倒受伤,江苏指前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未举证证明其对施工道路通行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存有过错。**在凹凸不平的施工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能做到降低速度安全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江苏指前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的损失交通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自行承担损失的30%。
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住院12天,参照本地标准12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44元。4.护理费:**住院12天,参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元。5.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及江苏指前建设有限公司出院的证明,能够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168.7元,交通工程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1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汤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