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838233916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
负责人:姜德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战宏,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529Y,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正,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英,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永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长永,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审被告:畅达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70524943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紫薇路8号。
法定代表人:庄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供电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志正、***、原审被告耿长永、畅达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吴江供电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进公司、方志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吴江供电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武进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及合同签订前已经审查了武进公司的工商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资质等材料,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禁止武进公司转包和违法分包,吴江供电公司已尽到审慎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发包人或分包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吴江供电公司没有违法分包行为,不存在过错。方志正未举证证明吴江供电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武进公司将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无权要求吴江供电公司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耿长永未出庭参加诉讼,吴洪军的笔录中说自己不认识***,承认给耿长永介绍过本单位的退休人员顾林才,顾林才认识当地搭线架的人。一审由此认为吴江供电公司明确知晓武进公司违法分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提到***和武进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分包合同,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也存在争议。吴江供电公司及项目经理吴洪军与***并不认识,对于武进公司是否将劳务分包给***并不明知。吴江供电公司和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关系,无法知晓武进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3.一审程序不当。一审对于吴洪军、张玉林的询问笔录系庭后作出,没有经过吴江供电公司的质证就作为证据进行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武进公司辩称,同意吴江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不同意吴江供电公司的上诉,对于***和方志正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认可。吴江供电公司意在将所有的责任推到***一人身上,其作为工程受益人却不承担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其作为发包人理应承担用工责任。
畅达峰公司辩称,同意吴江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武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方志正要求武进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志正承担。事实和理由:1.方志正受雇***搭建脚手架受伤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搭建脚手架属于一般劳务工作,无需专业资质,且方志正受伤后也未有安监部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结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武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武进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武进公司承包了吴江供电公司中低压配网修理项目工程,吴江供电公司的项目部人员介绍***承揽该电网改造工程中涉及的电线过路防护毛竹架搭建工作。***雇佣人员以自己的设备、材料、独立完成脚手架搭建工作,且搭建毛竹脚手架无需施工资质。武进公司与***不存在管理、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双方最终直接验收工作成果,根据工作成果支付报酬。3.防护脚手架搭建无需施工资质,武进公司对***并无指示不当和选任过失,故武进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承揽过程中造成的人员受伤不承担连带责任。
吴江供电公司辩称,同意武进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不同意武进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欲将责任推到***身上,而***作为一个年近六旬的个人,要承担巨额赔偿。武进公司作为工程受益人不承担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武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理应承担用工责任。
畅达峰公司辩称,同意武进公司的上诉意见。
方志正、耿长永二审未答辩。
方志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江供电公司、武进公司、***、耿长永、畅达峰公司连带赔偿方志正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377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1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合计669234元。吴江供电公司、武进公司、***、耿长永、畅达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吴江2017年中低压配网修理项目工程由吴江供电公司发包给武进公司,武进公司在工地现场由耿长永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搭建毛竹护线架,耿长永通过吴江供电公司在该项目的经理吴洪军的介绍,联系***搭建,***又联系方志正等人在该工地上搭建护线架。2017年9月19日,方志正在搭建护线架时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发后,***向方志正垫付部分医疗费。
方志正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对其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方志正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定残日前一日,伤后综合予以180日1人护理及120日营养支持。***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定方志正构成七级伤残证据不足,方志正出院至鉴定时,肌力不可能反而下降;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发函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回复认为,被鉴定人L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鉴定人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7.15条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对于肌力的测量评价,是按照上述标准附录BB.7肌力分级相关规定予以检查并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应在满足鉴定时机的前提下以其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被鉴定人符合鉴定时机。依照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和上述标准附录A2条规定,结合被鉴定人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出三期意见。
对于方志正主张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各方主张及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方志正称医疗费均是由***垫付,故未予主张,***称医疗费共计47704.51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以及住院费用清单,确认方志正因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47704.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志正主张1750元,认为其住院3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伙食费记录显示日平均金额,确定方志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方志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50)。
3.营养费。方志正主张60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吴江供电公司、武进公司、***、畅达峰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方志正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对于***提出的鉴定异议,鉴定机构已经作出明确回复,***未提交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方志正的营养费为6000元(120*50)。
4.护理费。方志正主张216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180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武进公司、畅达峰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80元确定,同时,***称其垫付护理费525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方志正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方志正部分住院期间由***聘请护工护理,在此期间方志正无护理费支出,由于方志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余时间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方志正的护理费,结合方志正的伤情,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方志正的护理费总额为21600元(120*180),其中由***垫付5250元。
5.误工费。方志正主张180360元,按每天270元计算。吴江供电公司不予认可,武进公司、***、畅达峰公司认为误工费偏高。一审法院认为:方志正未提交证据证实长期受雇于***从事架子搭建工作,无法证明其平均工资为每天270元,且未提交其他伤前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方志正受伤休息客观存在,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时间(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共668天,按照受诉法院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方志正的误工费为44978.67元(2020/30*668)。
6.残疾赔偿金。方志正主张残疾赔偿金377600元,按照47200元*20年*0.4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按照29462×0.4×(5×2×0.2+6×0.5)计算。吴江供电公司、武进公司、***、畅达峰公司认为应当按方志正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方志正受伤前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对其使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无涉,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城镇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方志正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正确,方志正残疾赔偿金为377600元。方志正提交了户籍证明及居住地公安机关等出具的证明,证实方志正有兄弟姐妹共5人抚养其父母,其父77周岁,其母77周岁,方志正夫妻育有二子,长子已满18周岁,次子12周岁。结合鉴定结论,方志正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正确。故方志正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36524元
(377600+58924)。
7.精神抚慰金。方志正主张20000元,吴江供电公司、武进公司、***、畅达峰公司要求法院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方志正受伤造成七级伤残,且对事故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方志正主张3000元。吴江供电公司请求法院认定,武进公司、***、畅达峰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方志正认为,考虑到事发后方志正就医治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方志正就诊的次数、地点,交通费为2600元较为合理。
上述费用中,***称其代付住院伙食费622元、为病人家属支出220元及396.43元、聘请医生3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交通费600元,方志正及吴江供电公司、武进公司、畅达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有相应支出,但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方志正的损失为:医疗费477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44978.67元、残疾赔偿金436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581107.2元,其中已由***垫付52954.51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方志正受伤时是否受***雇佣。方志正据此提出诉请,***予以否认,并称其与方志正共同受耿长永雇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理由如下:其一、***称,在与耿长永见面后,谈了工资多少钱一天,材料和其他都是***,然后***接了这个活,然后叫了方志正、程光青等人去干活。在施工期间,工人吃饭、材料钱、租车等费用都是由***垫付,然后在结算款中支付。没有记账本。一审法院认为,由此可以看出***具有从耿长永处分包护线架搭建工程的可能性。其二、事故发生后,方志正自行制作了一份事故报告,报告载明方志正在搭建防护脚手架时受伤,事故见证人有2位工友及工程老板,证明人处有***、程光青、黄友胜签名。方志正称,***是老板,程光青、黄友胜是工友。后程光青到庭称,方志正受伤的工程工头是***,程光青和方志正的工资都是***发的,做一天***计一天的账,年底的时候再结算。搭架子的老板一般都是这样结账的。一审法院认为,事故报告虽然是方志正自行制作的,但从内容及签名,结合程光青证言可以证实,***是以老板身份签名,方志正受雇于***。至于***辩称是先签了名字,然后再打印的上面文字,从事故报告本身打印的文字与签字方位看,三个签名均在打印的“证明人”后,下方为打印的日期,符合先打印后填空式行文习惯,程光青亦称是先打印了上面文字,再签名,而且***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此签名,有违常理,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三、在方志正起诉后,方志正曾与***之妻之间有过电话沟通,方志正向其索要记工本,对方称找不到了,年年都清理掉了,并且称“他们要是问我你跟我做,是的,是跟我做270块钱一天,这个怎么可以赖掉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之妻已经明确表达存在记工本,是雇佣方志正,双方系雇佣关系。***辩称是与方志正等人共同受耿长永雇佣,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方志正受雇于***,在武进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搭建护线架,系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工作,方志正与武进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以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方志正也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辩称应由武进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对方志正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耿长永将护线架搭建发包给***,本身就是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合同为承揽合同特殊表现,系合同法基本常识,武进公司辩称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据此意在拒绝承担相应责任,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方志正受***雇佣,作业时受伤,***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22996.48元(581107.2元*90%),方志正从事护线架工作,应当知道工作中存在风险,其自身疏忽大意,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8110.72元(581107.2元*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江供电公司将中低压配网修理项目工程发包给武进公司,武进公司为施工所需搭建护线架,因此护线架搭建工程应属发包范围,吴江供电公司辩称搭建护线架不是发包工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武进公司现场负责人耿长永系通过吴江供电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并将工程分包给***,吴江供电公司对此明确知晓。吴江供电公司、武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分包方将护线架工作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二公司依法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区分各连带责任之间份额,本案系确认方志正与吴江供电公司、武进公司、***、耿长永、畅达峰公司之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未提出反诉,其区分要求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予理涉。方志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武进公司发包给畅达峰公司的证据,耿长永系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为履行职务,方志正主张畅达峰公司、耿长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事发后支付的52954.51元,从应赔偿总额中扣除后,***仍需赔偿470041.9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志正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70041.9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方志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44)。二、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志正对耿长永、畅达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方志正负担996元,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负担2550元,***、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一审法院,方志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5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表示顾林才是***老婆的哥哥,通过吴江供电公司吴洪军的介绍,耿长永认识了顾林才,顾林才告知***有护线架这个工程,***才接到了这个工程。就该工程***一共收到16000元,由顾林才直接去吴江供电公司拿的,***没有去。吴江供电公司表示,吴洪军是该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通知吴江供电公司,要求吴洪军去做笔录,张玉林也是该公司项目组上的人员,一起到一审法院作了笔录,吴江供电公司对吴洪军和张玉林的笔录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同意二审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组织的庭审中明确告知吴江供电公司通知吴洪军7日内到庭做笔录,对于庭后形成的笔录,一审将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收到后3日内提交质证意见。吴江供电公司表示清楚该事项。后***与方志正均就吴洪军的笔录向一审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方志正受雇于***,在武进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搭建护线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方志正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未提供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方志正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志正在从事劳务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一审综合涉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情况酌定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方志正自行承担10%的责任属合理裁量,本院予以维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武进公司将涉案护线架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就方志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向吴江供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洪军所做的笔录及***的陈述可知,***系通过吴洪军的介绍才接到护线架工程,由此可以推定吴江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确知晓护线架工作由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组织施工,其应对方志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据此认定由吴江供电公司、武进公司就方志正的人身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吴江供电公司二审中明确知晓一审通知吴洪军到庭做笔录的事宜,并于二审中表示对该笔录无异议。一审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对吴江供电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重大影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正式实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各方当事人同意二审适用该方案。本院现根据该方案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进行相应调整,经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为(21948+5386)*1.78*0.4*20=38923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07*0.4*(5*2/5+6/2)=5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列支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方志正的损失为:医疗费477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44978.67元、残疾赔偿金389236.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533819.34元。***对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80437.41元(533819.34元*90%),扣除***垫付的52954.51元,***仍需赔偿427482.9元,方志正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10%即53381.93元(533819.34元*1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出现新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志正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27482.9元;
三、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方志正对耿长永、畅达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方志正负担1281元,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负担2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负担3546元,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郭 锐
审 判 员 孙楚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冰馨
书 记 员 严苏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