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2261号
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紫薇路8号。
法定代表人:庄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幼军,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4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108万元本金自2018年7月6日起算,40万元本金自2019年元月1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其中108万元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48万元本金自2019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光伏电站施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借款。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5月14日、11月9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由原告三次出借给被告108万元、50万元、40万元,合计198万元,其中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归还借款158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如逾期还款,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双倍的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分别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仅于2019年2月2日归还借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经核算,被告借款中5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归还,借款天数264天,利息为31463元,其余借款108万元和40万元截止2021年3月3日借款利息分别为268236.49元和80469.04元,三笔借款利息合计380168.55元。
被告青岛昌盛公司在庭前向本庭邮寄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青岛昌盛对欠款本金1480000元无异议,对计息方式不予认可。***与青岛昌盛于2018年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980000元。但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按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该约定贷款利息过高,故1080000元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400000元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同上。2.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昌盛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108万元,于2018年7月5日前无息全额还款。逾期按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公司向被告青岛昌盛公司转账108万元。后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昌盛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18年7月5日前无息全额还款。逾期按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018年5月1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青岛昌盛公司转账50万元。后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昌盛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4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无息全额还款。逾期按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015年11月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青岛昌盛公司转账4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和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岛昌盛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全额归还借款,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约定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08万元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48万元本金自2019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其中108万元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48万元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孟乐文
人民陪审员 秦亚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