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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执2132号 申请执行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紫薇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之,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其中108万元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48万元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2年8月5日、2022年10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其中银行账户为6009********(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营业部)截至2022年10月24日有存款4143.82元;银行账户为2208********(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岛五四广场支行)截至2022年10月24日有存款84871.80元;银行账户为37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截至2022年10月24日有存款973541.67元;上述账户均被多个法院冻结,本案中无可供执行的存款。银行及网络支付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8月9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鲁B1××**、鲁BU××**、鲁BU××**、鲁BU××**、鲁BU××**、鲁BU××**、鲁BU××**、鲁BU××**、鲁BU××**、鲁BU××**、鲁BW××**、鲁BW××**车辆,因车辆价值不大,系外地牌照本院未实际扣押,且被多个案件查封,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对上述车辆暂不采取强制措施。 三、2022年11月3日,因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在青岛市即墨区,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查询其不动产登记信息并进行现场调查,反馈结果为其名下的不动产在2019年均已注销,现无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 四、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巨野县明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10万的股权(占股40%);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903.43万的股权(占股51%);委托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托克托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1989万的股权(占股51%);委托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襄阳城盛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020万的股权(占股51%);委托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玉溪江川区元***能科技有限公司1995.12万的股权(占股51%)。上述股权因未取得处置权故暂无法进行处置。 五、2022年11月8日,因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1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0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王笑一 审 判 员 包 康 审 判 员 丁 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 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