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于四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包芳,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世特公司)因与上诉人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世特公司上诉请求:在确认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基础上,改判支持福世特公司一审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即计算至2020年2月6日利息至少为5062216.36元,此后以18891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2月7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1、本案中,通过福世特公司提供的经监理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等证据显示诚基公司在25次付款进度中,有20次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严重影响了福世特公司的施工进度,同时也给福世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诚基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的时间节点,《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诚基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节点,按照该约定计算,“地上建筑备案”时间节点的利息为730702.31元,“诚基公司应当完成决算资料审核”时间节点至2020年2月6日的利息至少为4331514.05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该事实基础上改判支持福世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诚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计息计算部分、第六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应付工程款部分的计算是错误的,在认定应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诚基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扣减鉴定意见中不符合签证程序的签证,不应当支持夹层的费用及省级文明工地施工增加费。1、诚基公司提交的由诚基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诚基公司为福世特公司垫付四期水电费363137.52元,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该费用应当在诚基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全部鉴定意见,显然是由错误的。具体如下:鉴定单位将福世特公司提供的仅是复印件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及未经诚基公司总工办加盖印章也未授权代表签字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作为鉴定依据,均纳入鉴定范围;鉴定单位未将公共休息平台区域的护窗栏杆工程量予以扣减;鉴定单位错误运用了“江苏省定额中关于踢脚线”的计算规则,福世特公司未施工的踢脚线过对应的工程量应当扣除;给水管的实际现状与图纸不符,鉴定单位直接以图纸计算工程量没有事实基础。3、一审法院直接以诚基公司未能提供夹层具体做法为由,推定夹层按照标准层的做法计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举证原则,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福世特公司承担。4、固定总价合同中已包含了创建市级文明工地的费用,即使福世特公司最终获得省级文明工地,也不应支持超过部分的文明施工费用。二、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诚基公司向福世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福世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工期的事实,且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计算存在争议,福世特公司也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故福世特公司无权要求诚基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使应当支付,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也明显过高。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诚基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开工,2017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实际工期719天,迟延完工319天,致使诚基公司因迟延交付向业主赔偿了129773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福世特公司承担;且福世特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诚基公司支付每拖延一日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一审法院支持福世特公司向诚基公司主张的挡土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支持福世特公司主张的四期消防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世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基公司立即支付福世特公司工程款19032145.6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889556.06元,此后以19032145.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2、判令诚基公司立即支付福世特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4431.5元;3、判令诚基公司立即支付福世特公司挡土墙工程款51655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6974.45元,此后以5165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4、判令诚基公司立即支付福世特公司室外消防工程款22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1425.23元,此后以2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诚基公司承担。
诚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福世特公司向诚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8682104元(计算公式为87504000×5÷10000×427=18682104元);2、判令福世特公司向诚基公司赔偿损失1297736元;3、判令福世特公司承担本反诉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8日,福世特公司、诚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诚基公司将景天花园四期38#、40#、41#、42#、46#、47#、48#、49#、50#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福世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除发包人另行发包的项目(桩基、土方、基坑支护降水、电梯、塑钢门窗、公共部位装饰、智能化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3221平方米(以施工图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工期为400日历天,合同价为50685123.9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理的利润:……(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嗣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87504000元,其中包含甲供钢材价款10004000元;备案合同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报价,经双方审定改为固定总价;该价款系2014年12月25日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清单答疑、编制说明和图纸的固定总价(所谓图纸是指招标时所下发的图纸,即按2014年11月30日图纸目录中所反映的各页图纸为准,中标后各修改图纸一律等同于修改通知单处理)。如发生工程造价的变化,其变化的工程造价在决算中执行;具体付款方式:1、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至±0.00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20%,2、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封顶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20%,3、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脚手架拆除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20%,4、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工程竣工验收获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14天内,支付至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10%,5、每栋单体取得竣工备案表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6、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之后半年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4天内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结算审计总价的4%质量保修金(无息)、5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结算审计总价的1%质量保修金(无息);在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所有资料备案归档后,甲供的施工材料、设备乙方核对签字后,方可进入结算程序,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上报决算书(全套资料)之后六个月内完成审核;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管理约定:1、……必须通过市级文明工地验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金80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售楼处第一次拿到预销售证后十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至总价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5月28日,景天花园四期38#、40#、41#、47#、D1地下室楼开工,2015年11月2日,景天花园四期42#楼开工,2015年12月13日,景天花园四期46#楼开工,2015年8月22日,景天花园四期48#、50#楼开工,2016年1月11日,景天花园四期49#楼开工。2017年5月16日,景天花园四期38#、40#、41#、42#、46#、47#、48#、49#、50#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7月7日,景天花园四期38#、40#、41#、42#、46#、47#、48#、49#、50#楼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7月23日,景天花园四期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备案。
目前,诚基公司已经支付福世特公司景天花园四期工程款620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其中2015年8月18日退还保证金300万元,2015年8月21日退款500万元。2015年8月3日,诚基公司第一次拿到预销售证。因工程延期竣工,诚基公司向业主赔偿迟延交付赔偿金1297736元。
2016年3月9日,福世特公司、诚基公司签订《景天花园四期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诚基公司将景天花园50#楼后侧与供电局停车场之间挡土墙工程发包给福世特公司施工;施工工期为40日历天,具体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516550元;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满两年后的14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每次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建筑业同意正规发票。2016年10月17日,福世特公司向诚基公司出具工程款为516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备注“镇江市景天花园50#楼挡土墙”,另发票上注明“发票原件已收。魏华。2016.10.21”。
2017年3月31日,福世特公司、诚基公司签订《景天花园四期室外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诚基公司将景天花园四期地下室与室外消防、喷淋管网连接工程发包给福世特公司施工;施工工期为甲方正式通水、通电之日20日历天,具体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为225000元,该价格为总价包死,今后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20年5月18日,镇江智诚工程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关于景天花园四期工程中增减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景天花园四期工程中增减项工程造价为3423910.02元,不含争议项造价。争议项造价部分说明:1、设计变更中40#、41#、42#、46#、47#、48#、49#、50#楼在-2.6M位置处增加了夹层,实际施工时双方未明确夹层的建筑装饰做法。结算时福世特公司主张夹层做法同标准层,诚基公司认为夹层要求低,做法不能同标准层,至此诚基公司一直未提供夹层具体装饰做法。此项如按标准层做法计算造价为215348.96元(墙体和墙面粉刷工程量为我公司算的量),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2、镇建价(2015)6号文中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为基本费和标化增加费二部分,为不可竞争费用。施工补充协议上明确了本工程必须通过市级文明工地验收,福世特公司获得了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文明示范工地,但清单和投标报价中仅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结算价中是否应该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双方产生分歧,如下:(1)福世特公司获得了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文明示范工地,主张本工程应按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此部分造价为568991.19元;如按合同约定以市级文明工地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此部分造价为398293.83元。(2)诚基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本工程必须通过市级工地验收,包干总价中应包含创建市级文明工地的费用,结算中不再增加此项费用。本工程是否应该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由法院裁定。同时,福世特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33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世特公司主张夹层是其按照诚基公司要求正常施工,在诚基公司无特殊要求下(设计变更材料均未显示按非标准层做法),福世特公司只能按照标准层做法施工,所以夹层造价应当计取;虽然补充协议将固定单价变更为固定总价,但包干总价中只含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不含增加费,现福世特公司通过省级文明工地验收,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部分增加费用诚基公司应当支付。对于上述费用诚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夹层的做法并非标准做法,鉴定单位按照标准层做法来计算没有依据,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福世特公司虽实际获得了省级文明工地,但并不必然要求诚基公司增加工程款,福世特公司主张超过部分的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福世特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主张诚基公司在25次工程进度款付款记录中有20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阶段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增减项造价问题。对于案涉工程中增减项造价鉴定为非常专业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视为专业性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如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对其意见可以予以采信。本案中,福世特公司、诚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一审法院对于镇江智诚工程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中增减项造价为3423910.02元(不含争议项造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关于夹层造价的问题。本案中,实际施工时双方未明确夹层的建筑装饰做法,福世特公司主张夹层做法同标准层,诚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诚基公司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夹层具体装饰做法,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夹层按照标准层做法计算造价为215348.96元。
三、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福世特公司、诚基公司约定案涉工程必须通过市级文明工地验收,福世特公司实际获得了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文明示范工地,但清单和投标报价中仅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着彰显更好价值观念的目的,案涉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568991.19元。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工程固定总价87504000元-甲供材10004000元+增减项造价3423910.02元+标准层做法造价215348.96元+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568991.19元,合计81708250.17元,因诚基公司已经支付福世特公司工程款6200万元,故诚基公司应支付福世特公司工程款81708250.17元×99%-6200万元,合计18891168元,同时支付以18891168元为基数、自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20年2月7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四、关于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在售楼处第一次拿到预销售证即2015年8月3日后十天内无息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诚基公司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1日向福世特公司退还履约担保金800万元,退款时间比合同约定迟延几天,但福世特公司当场并未表示任何异议,同时向诚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合同对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未有约定,故对福世特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挡土墙工程款51655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福世特公司主张位于景天花园50#楼北侧的挡土墙工程已于2017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连同景天花园四期50#楼等工程一并实际交付诚基公司使用,福世特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开具的工程款为516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交付给诚基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签收,诚基公司应当支付516550元工程款,并提交《景天花园四期挡土墙施工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福世特公司虽未提交工程相关验收材料,但挡土墙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诚基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非福世特公司实际施工,故对福世特公司要求诚基公司支付挡土墙工程款5165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诚基公司支付福世特公司以516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关于室外消防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福世特公司主张位于室外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连同景天花园四期案涉工程一并实际交付诚基公司使用,因诚基公司同意支付消防工程工程款225000元,故对于福世特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诚基公司支付福世特公司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根据福世特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设计更改通知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关于景天花园四期工程中增减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看,可确定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迟延不符合约定、工程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非福世特公司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故对于诚基公司要求福世特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诚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世特公司工程款18891168元和以18891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诚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世特公司挡土墙工程款516550元和以516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诚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世特公司室外消防工程款225000元和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福世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诚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依据福世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决算资料汇总表,本院查明,2017年8月8日,诚基公司接受了福世特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决算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诚基公司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二、福世特公司主张的挡土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室外消防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诚基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双方争议项造价继而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1、案涉工程增减项造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中增减项造价为3423910.02元,诚基公司认为其中尚应扣减部分工程量(如休息平台处护窗栏杆、踢脚线等),对此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已专门作出说明,诚基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专业意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增减项造价为3423910.02元予以采信。2、夹层造价。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明确夹层的建筑装饰做法,福世特公司主张夹层做法同标准层,诚基公司认为夹层要求较低,对此诚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夹层具体装饰做法,以证实夹层不同于标准层的具体部分及差价,但诚基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夹层按标准层做法计算造价为215348.96元。3、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为基本费和增加费二部分,但案涉工程量清单和投标报价中仅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并未计取增加费,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必须通过市级文明工地验收,实际施工过程中福世特公司获得了省级文明工地,结合实际施工情况及价值导向,案涉工程应当按照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568991.19元。因此,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工程固定总价87504000元-甲供材10004000元+增减项造价3423910.02元+夹层造价215348.96元+省级文明工地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568991.19元,合计81708250.17元。目前诚基公司已付工程款6200万元,现应支付18891168元(81708250.17元×99%-6200万元)。另诚基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水电费363137.52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福世特公司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以水电费冲抵配合管理费,且诚基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中部分应由其他施工单位承担。因一审对水电费未作处理,双方对垫付水电费数额、是否应给付等均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予理涉,诚基公司可另行主张。
其次应当解决的是工程款付款期限的问题。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之后半年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4天内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结算审计总价的4%质量保修金(无息)、5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结算审计总价的1%质量保修金(无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上报决算书(全套资料)之后六个月内完成审核(包括内审、外审),除双方有争议的另行商定外,对无争议的如发包人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则按承包人提供的结算金额为付款依据。”依据该约定,2017年8月8日诚基公司接受了福世特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决算资料,则诚基公司应当在半年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并在审计完成后14天内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因诚基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计,且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福世特公司原因所致,故诚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合案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1、以11625000元为基数【无争议工程款77500000元(工程固定总价87504000元-甲供材10004000元)×95%-已付6200万元】,自2018年2月23日起(2017年8月8日+半年审计期+14天付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2、以18891168元为基数(工程总造价81708250.17元×99%-已付6200万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2017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年质保期+14天付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20年2月7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另诚基公司辩称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诚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挡土墙工程款51655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福世特公司针对该主张提供了《景天花园四期挡土墙施工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增值税发票已经交由诚基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签收,且挡土墙工程亦已实际完工并使用,诚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系其他单位实际施工,故对福世特公司要求诚基公司支付挡土墙工程款5165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室外消防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福世特公司主张室外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连同案涉工程一并实际交付诚基公司使用,诚基公司同意支付室外消防工程款225000元,但对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可。结合《景天花园四期室外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付款方法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相应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理的利润;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根据福世特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设计更改通知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关于景天花园四期工程中增减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因发包人要求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迟延、工程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等情况,且诚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福世特公司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故对于诚基公司要求福世特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世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诚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9116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16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以18891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驳回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8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83300元,合计228888元,由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7000元,由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485元,由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24元,由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