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5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5879061H。
法定代表人:于四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398号4楼4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3506229A。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马包芳,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马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4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景天花园一期、三期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46410888.79元、101129737.33元。嗣后,双方又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固定单价分别改为固定总价6420万元、1.628亿元,同时对施工进程节点、工程款付款节点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至今尚结欠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614193.12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7188395.17元及此后直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473100元。
被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未履行景天花园一期工程的质保维修义务,致被告另找他人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972225元;原告在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施工中,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原告延误景天花园三期工期,致使被告赔付购房业主违约金552852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9000元,合计576752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315018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了水电费用,原告结欠水电费732865.69元。综上,要求:1、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景天花园一期维修费用1972225元;2、判令原告承担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违约金10万元;3、判令原告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31501800元以及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5767520元;4、判令原告返还垫付水电费用732865.69元。
原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景天花园一期工程于2011年6月即已竣工,被告提出的维修是质保期之外的维修,且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直至景天花园一期工程款结清(2017年1月24日)被告也未提出过维修费用主张,原告无须承担该项费用;2、景天花园三期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我方不应承担;3、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是分段开工,根据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竣工时间,原告没有延误工期,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4、被告垫付水电费用金额有误,其中29075.5元不予认可,另被告口头承诺水电费冲抵被告另行发包相关工程的施工配合费,故该费用原告无须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本市景天花园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开工日期2009年12月28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9月28日;合同价款为46410888.79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等。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景天花园一期合同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令中指定的开工日期起,至日历天数270天;合同总价为6420万元,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结算并通过审计后14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80%的工程款,审计完成后四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结算总价的4%,五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结算总价的1%,扣除因原告质量问题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但被告维修垫付前必须征得原告认可等。嗣后,原告组织施工,相关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9日,经结算审定,工程总价为71494176.53元。被告自认最后一笔工程款(含退付质保金)8525980元已于2018年2月10日全部付清。2016年7月10日,被告与南京荣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维公司)订立房屋防水治漏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荣维公司承接景天花园小区房屋防水治漏工程,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总价为260万元等。合同订立后,荣维公司陆续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维修费用1972225元。
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本市景天花园三期工程(52#楼、53#商住楼、54#楼及地下室)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开工日期2013年3月10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101129737.33元;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双倍贷款利息,并承担50万元/次的违约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等。嗣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景天花园三期合同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指令及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80天;合同总价为16280万元,其中包含甲供钢材价款23980450元;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至±0.00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10层顶板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20层顶板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封顶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脚手架拆除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工程竣工验收获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每栋单体取得竣工备案表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之后开始工程结算,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4天内付至经发包人确认后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结算总价的4%质保金(无息),5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结算总价的1%质保金(无息);分项工程节点完成的时间为:±0.00完成时间自开挖土方后,120天内完成;主体三层完成时间自开挖土方后,150天内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完成时间自开挖土方后,400天内完成;脚手架、井架、塔吊全部拆除完成时间自开挖土方后,65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完成时间自正式开工后,780天完成;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统一顺延的工期竣工,如单位工程工期拖延,则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从最近一次工程款中扣回,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向业主的交房日期拖延,发包人产生对购房业主的经济赔偿由承包人承担;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若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每伤亡人次10万元的违约金;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的计费基数是按该分包合同结算数额扣除设备费后的数额,由分包单位支付,双方同意总包配合费按1%计取,总包管理费按1%计取;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保证金退还方式为协议约定2013年3月10日起至120日历天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45%,完成所承包的单体工程主体封顶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100%,如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履约保证金按推迟期天提前退还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以被告结欠工程款抵充形式),被告出具收据收到该款项。2013年6月17日,景天花园三期工程监理单位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大监理公司)出具开工报告,确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未注明竣工日期),开工报告载明52#楼与51#楼的接跨部分不在此施工范围。嗣后,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8月6日,相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2015年9月25日,江大监理公司再次出具开工报告,言明景天花园三期52#楼与51#楼接跨部分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一名工人死亡。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等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景天花园三期52#、54#住宅、53#商住及D1地下室,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2016年10月11日,景天花园三期52#、53#、54#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7年5月31日,地下室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载明的工程完工日期均为2016年3月23日。2017年7月28日,工程经结算,审定总价为148040200.17元(甲供钢材已经税后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按照工程进度向监理单位提出支付工程款申请,经监理单位审核,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具体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388.2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3年12月4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00.2万元(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3年12月16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737.1万元(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17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3年12月23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50.9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4月2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00.2万元(监理单位于2014年4月3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4月18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737.1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4月28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50.9万元(监理单位于2014年4月29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7月20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037.3万元(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21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8月6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50.9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8月26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037.3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9月17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50.9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12月8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00.2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12月31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737.1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5年1月9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50.9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具体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付款280万元,2013年12月3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1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付款250万元,2014年1月7日付款500万元,2014年1月17日付款800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8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23300元,2014年4月14日付款600万元,2014年5月12日付款2312000元,2014年5月27日付款350万元,2014年6月23日付款249万元,2014年8月7日付款450万元,2014年9月1日付款500万元,2014年9月9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付款200万元,2015年1月14日付款120万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80万元,2015年2月3日付款100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50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376万元,2015年4月24日付款200万元,2015年5月28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7月7日付款40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200万元,2016年4月26日付款117万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100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500万元,2017年1月17日付款250万元,2017年6月9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9月26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10月26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12月24日付款275万元,2018年5月25日付款110万元,2018年7月5日付款389060元,2018年7月30日付款270588元,2018年9月3日付款300万元。因其未按约及时付款,原告多次报请监理单位向被告催款,同时提出工期顺延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7月29日、8月19日、2015年2月19日、2017年12月14日分别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200万元、175万元、800万元、25万元,合计1500万元。因景天花园三期工程迟延完工,被告未能按期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5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证书、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保证金收据、开工报告等,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凭证、监理日志、景天花园一期后期维修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景天花园三期迟延交付赔付购房业主的相关凭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对景天花园一期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不作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景天花园三期拖欠工程款12154442元及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5675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景天花园三期工程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302167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景天花园三期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万元。原告提出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1500万元中8525980元是支付景天花园一期尚结欠的工程款,其余为支付景天花园三期工程进度款,同时提出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8525980元为景天花园三期工程进度款,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被告提出其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200万元,扣减四期工程款117万元,其余部分均为支付景天花园三期工程进度款,原告认为该笔付款中除四期付款外,尚有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另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594万元(被告就该笔款项支付的内部审批中对此也予以明确记载);被告还提出2015年10月8日,因原告施工问题要求返工未果,其自行返工支付返工费用15000元,当时通知原告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现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但其仅提供单位内部审报手续,未提供原告方认可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景天花园三期的其余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另提出为原告垫付施工过程中水电费732865.69元,原告对其中无原告方经办人签字的2017年1月以后费用6536元不予认可,承认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发生水电费用,但对被告当时单方记载费用金额22539.5元不予确认,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费用金额,其余703790.19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告方配合单位水电费用78528.06元计算在了原告名下,应予抵扣,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另提出被告同意其直接发包项目的配合费可与原告结欠水电费冲抵,被告同意按其发给南京大都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函载明内容抵扣原告该公司配合费117600元,对其他配合费冲抵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建被告景天花园一期、三期建设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原告是否履行景天花园一期工程的质保维修义务,应否承担被告后期支出的维修费用1972225元。
景天花园一期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工程质保金(总价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总价4%,五年保修期满后退总价1%,扣除因原告质量问题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但被告维修垫付前必须征得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与南京荣维公司订立房屋防水治漏施工合同,已超过工程五年的质保期限,且该维修行为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该1972225元维修费用原告无需承担。另被告在支付景天花园一期最后一笔工程款8525980元时也未扣减相关维修费用,可见其也不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综上,原告履行了景天花园一期工程质保维修义务,无需承担被告后期支付的维修费用1972225元。
二、原告在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施工中有无延误工期,应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在景天花园三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指令及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80天。根据2013年6月17日开工报告,可确定景天花园三期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但该开工报告明确52#楼与51#楼的接跨部分不在此施工范围内,且开工报告未载明整个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而2015年9月25日开工报告明确了52#楼与51#楼接跨部分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并明确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可见,景天花园三期工程的工期由原、被告合意变更,并分段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等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内容,可确定景天花园三期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竣工。故原告在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施工中并无延误工期,无需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在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6年2月6日被告付款1200万元中有无包含双方另行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的款项。本院认为,双方确有消防、通风工程的合同业务,被告在笔款项支付的内部审批表中也明确其中含594万元的消防、通风工程款的支付,故该1200万元付款应包含594万元消防、通风工程的付款,在扣减117万元的四期工程付款,该笔付款中489万元为三期工程付款。针对双方争议的2017年1月24日被告付款1500万元是否包含一期工程付款852598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景天花园一期工程于2013年12月9日审计核定了总价,于2016年6月30日已超过五年质保期,符合完全付款的条件。原告将被告2017年1月24日未做特别提示的1500万元付款中8525980元记为一期付款,将其后(2018年2月10日)的8525980元付款记为三期付款,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故认定2017年1月24日被告付款中三期付款为6474020元,针对双方争议的2015年10月8日返工扣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内部报审手续即要求退款,未能提供原告对此扣款认可的相关证据,证据不充分,对被告该扣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总付款为138354948元,质保金1480402元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目前尚欠款为8204850.17元,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对照原告提出的工程付款申请及监理单位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双倍贷款利息,对此,本院照准。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50万元/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且明显过高,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2497971元,此后以8204850.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后以8204850.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
四、被告是否迟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3月10日起至120日历天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45%,完成所承包的单体工程主体封顶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100%,如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履约保证金按推迟期天提前退还,其中“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履约保证金按推迟期天提前退还”的表述不明,鉴于本案双方合意顺延开工日期至2013年6月18日,结合履约保证金性质来看,应理解为实际开工日时间推迟履约保证金顺延退还为妥。根据工程开工时间,主体封顶时间及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来看,被告部分保证金迟延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可计算出履约保证金迟延退还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为276591元。
五、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
1、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问题。双发已确认垫付水电费703790.19元,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双方确认发生水电费用,被告提供当时记录证明发生费用22539.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认定该部分费用22539.5元;景天花园三期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被告所提垫付2017年以后水电费用653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水电费用726329.69元。2、关于配合单位水电费抵扣问题。原告提出被告配合单位水电费用78528.06元应予抵扣,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3、关于配合费抵扣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总包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故除被告认可抵扣的南京大都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配合费117600元以外,原告提出的其他配合费抵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抵扣被告配合单位水电费用78528.06元及配合费1176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垫付水电费530201.63元。4、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若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每伤亡人次10万元的违约金。在景天花园三期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确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万元。原告称该事故是被告原因造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4850.1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2497971元,此后以8204850.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后以8204850.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一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76591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水电费530201.63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违约金10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8416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834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98元,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86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60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赵 江
人民陪审员 徐秋华
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文君
书 记 员 袁嘉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