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587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5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5879061H,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于四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3506229A,,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马包芳,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原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马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原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032145.6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889556.06元,此后以19032145.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4431.5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挡土墙工程款51655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6974.45元,此后以5165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室外消防工程款22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1425.23元,此后以2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景天花园四期38#、40#、41#、42#、46#、47#、48#、49#、50#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除发包人另行发包的项目(桩基、土方、基坑支护降水、电梯、塑钢门窗、公共部位装饰、智能化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3221平方米(以施工图为准),工期为400日历天,合同价为50685123.99元,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嗣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固定单价改为固定总价87504000元(含甲供材料10004000元),同时对施工进度节点、工程款付款节点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7年8月8日,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决算资料。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且尚欠工程款20939190.98元。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未付工程款(质保金5%)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地下车库于,地下车库于2019年7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方可进入整体结算程序;2、被告已于2015年8月21日退还800万元保证金,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挡土墙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关于挡土墙工程其已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法庭不应支持;4、被告同意支付消防工程工程款225000元,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防工程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682104元(计算公式为87504000×5÷10000×427=18682104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297736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反诉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四期工程分栋开工,具备整体开工条件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1月11日;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从对增减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可以印证增加工作量,原告可以顺延工期;被告已经丧失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及损失的权利。2、四期地下室延期办理备案手续责任在被告,被告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四期竣工结算未办理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未在六个月内完成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景天花园四期38#、40#、41#、42#、46#、47#、48#、49#、50#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除发包人另行发包的项目(桩基、土方、基坑支护降水、电梯、塑钢门窗、公共部位装饰、智能化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3221平方米(以施工图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工期为400日历天,合同价为50685123.9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理的利润:……(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嗣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87504000元,其中包含甲供钢材价款10004000元;备案合同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报价,经双方审定改为固定总价;该价款系2014年12月25日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清单答疑、编制说明和图纸的固定总价(所谓图纸是指招标时所下发的图纸,即按2014年11月30日图纸目录中所反映的各页图纸为准,中标后各修改图纸一律等同于修改通知单处理)。如发生工程造价的变化,其变化的工程造价在决算中执行;具体付款方式:1、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至±0.00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20%,2、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封顶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20%,3、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脚手架拆除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20%,4、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后14天内,支付至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10%,5、每栋单体取得竣工备案表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6、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之后半年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4天内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结算审计总价的4%质量保修金(无息)、5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结算审计总价的1%质量保修金(无息);在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所有资料备案归档后,甲供的施工材料、设备乙方核对签字后,方可进入结算程序,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上报决算书(全套资料)之后六个月内完成审核;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管理约定:1、……必须通过市级文明工地验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金80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售楼处第一次拿到预销售证后十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至总价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5月28日,景天花园四期38#、40#、41#、47#、D1地下室楼开工,2015年11月2日,景天花园四期42#楼开工,2015年12月13日,景天花园四期46#楼开工,2015年8月22日,景天花园四期48#、50#楼开工,2016年1月11日,景天花园四期49#楼开工。2017年5月16日,景天花园四期38#、40#、41#、42#、46#、47#、48#、49#、50#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7月7日,景天花园四期38#、40#、41#、42#、46#、47#、48#、49#、50#楼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7月23日,景天花园四期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备案。
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景天花园四期工程款620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其中2015年8月18日退还保证金300万元,2015年8月21日退款500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第一次拿到预销售证。因工程延期竣工,被告向业主赔偿迟延交付赔偿金1297736元。
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景天花园四期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景天花园50#楼后侧与供电局停车场之间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为40日历天,具体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516550元;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满两年后的14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每次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建筑业同意正规发票。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为516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备注“镇江市景天花园50#楼挡土墙”,另发票上注明“发票原件已收。魏华。2016.10.21”。
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景天花园四期室外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景天花园四期地下室与室外消防、喷淋管网连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为甲方正式通水、通电之日20日历天,具体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为225000元,该价格为总价包死,今后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20年5月18日,镇江智诚工程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委托出具《关于景天花园四期工程中增减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景天花园四期工程中增减项工程造价为3423910.02元,不含争议项造价。争议项造价部分说明:1、设计变更中40#、41#、42#、46#、47#、48#、49#、50#楼在-2.6M位置处增加了夹层,实际施工时双方未明确夹层的建筑装饰做法。结算时原告主张夹层做法同标准层,被告认为夹层要求低,做法不能同标准层,至此被告一直未提供夹层具体装饰做法。此项如按标准层做法计算造价为215348.96元(墙体和墙面粉刷工程量为我公司算的量),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2、镇建价(2015)6号文中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为基本费和标化增加费二部分,为不可竞争费用。施工补充协议上明确了本工程必须通过市级文明工地验收,原告获得了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文明示范工地,但清单和投标报价中仅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结算价中是否应该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双方产生分歧,如下:(1)原告获得了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文明示范工地,主张本工程应按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此部分造价为568991.19元;如按合同约定以市级文明工地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此部分造价为398293.83元。(2)被告主张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本工程必须通过市级工地验收,包干总价中应包含创建市级文明工地的费用,结算中不再增加此项费用。本工程是否应该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由法院裁定。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33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夹层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正常施工在被告无特殊要求下(设计变更材料均未显示按非标准层做法),原告只能按照标准层做法施工,所以夹层造价应当计取;虽然补充协议将固定单价变更为固定总价,但包干总价中只含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不含增加费,现原告通过省级文明工地验收,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部分增加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夹层的做法并非标准做法,鉴定单位按照标准层做法来计算没有依据,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原告虽实际获得了省级文明工地,但并不必然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主张被告在25次工程进度款付款记录中有20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阶段付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决算资料汇总表、情况说明、进账单、景天花园四期挡土墙施工合同、景天花园四期室外消防施工合同、付款统计表、设计更改通知单、《关于景天花园四期工程中增减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收款收据、招投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四期工程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景天花园四期赔付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增减项造价问题。对于案涉工程中增减项造价鉴定为非常专业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视为专业性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如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对其意见可以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本院对于镇江智诚工程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中增减项造价为3423910.02元(不含争议项造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关于夹层造价的问题。本案中,实际施工时双方未明确夹层的建筑装饰做法,原告主张夹层做法同标准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夹层具体装饰做法,本院酌情认定夹层按照标准层做法计算造价为215348.96元。
三、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必须通过市级文明工地验收,原告实际获得了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文明示范工地,但清单和投标报价中仅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着彰显更好价值观念的目的,案涉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568991.19元。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工程固定总价87504000元-甲供材10004000元+增减项造价3423910.02元+标准层做法造价215348.96元+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568991.19元,合计81708250.1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708250.17元×99%-6200万元,合计18891168元,同时支付以18891168元为基数、自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20年2月7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四、关于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在售楼处第一次拿到预销售证即2015年8月3日后十天内无息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退还履约担保金800万元,退款时间比合同约定迟延几天,但原告当场并未表示任何异议,同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合同对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未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挡土墙工程款51655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位于景天花园50#楼北侧的挡土墙工程已于2017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连同景天花园四期50#楼等工程一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开具的工程款为516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财务部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应当支付516550元工程款,并提交《景天花园四期挡土墙施工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虽未提交工程相关验收材料,但挡土墙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非原告实际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挡土墙工程款5165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以516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关于室外消防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位于室外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连同景天花园四期案涉工程一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同意支付消防工程工程款225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设计更改通知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关于景天花园四期工程中增减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看,可确定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迟延不符合约定、工程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非原告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原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91168元和以18891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原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款516550元和以516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原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室外消防工程款225000元和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8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83300元,合计2288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00元,原告(反诉原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世龙
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
人民陪审员  冷海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丹彤
书 记 员  彭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