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四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398号4楼4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包芳,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世特公司”)与上诉人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世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1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诚基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诚基房地产公司每逾期付款一次,不但应当承担双倍利息,还应当承担每次50万元的违约金,诚基房地产公司共逾期20次。另1000万的违约金并不高,福世特公司因发放农民工的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在外高息融资。
诚基房地产公司辩称,福世特公司在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拖延工期是事实,故诚基房地产公司有权迟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福世特公司要求在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要求增加1000万元的违约金更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诚基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依法改判驳回福世特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福世特公司关于延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福世特公司承担诚基房地产公司一期工程维修费用1972225元、延误工期违约金31501800元、实际损失5767520元。事实和理由:福世特公司在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拖延工期是事实,诚基房地产公司有权迟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故诚基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延迟退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福世特公司承建的一期工程,未能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业主频繁投诉。诚基房地产公司为了解决业主矛盾,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故福世特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1972225元。福世特公司、诚基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福世特公司延期交付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1501800元违约金。由于福世特公司延期交付案涉工程,导致诚基房地产公司出售该房屋时,赔偿业主延期交房的损失5767520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福世特公司承担。
福世特公司辩称,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诚基房地产公司违约逾期付款,导致福世特公司巨大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关于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对保证金返还的节点有明确约定,诚基房地产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关于一期工程的维修费。福世特公司对于已经过质保期的维修费,没有质保的义务。如果一期工程在质保期内有问题,福世特公司不维修,诚基房地产公司不可能不通知福世特公司,并且结清一期工程的质保金。三期工程拖延导致的损失不应当由福世特公司承担,开工日期是业主、总包方、监理方共同确定的,从开工报告看,并不是福世特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福世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基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614193.12元;2、判令诚基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福世特公司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7188395.17元及此后直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3、判令诚基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473100元。
诚基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福世公司特立即支付诚基房地产公司景天花园一期维修费用1972225元;2、判令福世特公司承担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违约金10万元;3、判令福世特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31501800元以及造成诚基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损失5767520元;4、判令福世特公司返还垫付水电费用73286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6日,福世特公司与诚基房地产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诚基房地产公司将本市景天花园一期工程发包给福世特公司施工建设;开工日期2009年12月28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9月28日;合同价款为46410888.79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等。2010年1月8日,福世特公司与诚基房地产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景天花园一期合同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令中指定的开工日期起,至日历天数270天;合同总价为6420万元,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结算并通过审计后14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80%的工程款,审计完成后四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结算总价的4%,五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结算总价的1%,扣除因福世特公司质量问题诚基房地产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但诚基房地产公司维修垫付前必须征得福世特公司认可等。嗣后,福世特公司组织施工,相关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9日,经结算审定,工程总价为71494176.53元。诚基房地产公司自认最后一笔工程款(含退付质保金)8525980元已于2018年2月10日全部付清。2016年7月10日,诚基房地产公司与南京荣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维公司”)订立房屋防水治漏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荣维公司承接景天花园小区房屋防水治漏工程,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总价为260万元等。合同订立后,荣维公司陆续施工,诚基房地产公司也陆续支付维修费用1972225元。
2012年12月24日,福世特公司与诚基房地产公司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诚基房地产公司将本市景天花园三期工程(52#楼、53#商住楼、54#楼及地下室)发包给福世特公司施工建设;开工日期2013年3月10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101129737.33元;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双倍贷款利息,并承担50万元/次的违约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等。嗣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景天花园三期合同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指令及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80天;合同总价为16280万元,其中包含甲供钢材价款23980450元;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至±0.00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10层顶板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20层顶板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结构封顶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主体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脚手架拆除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完成每栋单体工程竣工验收获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每栋单体取得竣工备案表后14天内支付每栋单体扣除甲供材价款后合同总价的10%;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之后开始工程结算,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4天内付至经发包人确认后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结算总价的4%质保金(无息),5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结算总价的1%质保金(无息);分项工程节点完成的时间为:±0.00完成时间自开挖土方后,120天内完成;主体三层完成时间自开挖土方后,150天内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完成时间自开挖土方后,400天内完成;脚手架、井架、塔吊全部拆除完成时间自开挖土方后,65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完成时间自正式开工后,780天完成;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统一顺延的工期竣工,如单位工程工期拖延,则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从最近一次工程款中扣回,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向业主的交房日期拖延,发包人产生对购房业主的经济赔偿由承包人承担;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若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每伤亡人次10万元的违约金;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的计费基数是按该分包合同结算数额扣除设备费后的数额,由分包单位支付,双方同意总包配合费按1%计取,总包管理费按1%计取;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保证金退还方式为协议约定2013年3月10日起至120日历天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45%,完成所承包的单体工程主体封顶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100%,如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履约保证金按推迟期天提前退还等。2013年1月29日,福世特公司支付诚基房地产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以诚基房地产公司结欠工程款抵充形式),诚基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该款项。2013年6月17日,景天花园三期工程监理单位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大监理公司”)出具开工报告,确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未注明竣工日期),开工报告载明52#楼与51#楼的接跨部分不在此施工范围。嗣后,福世特公司组织施工,2014年8月6日,相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2015年9月25日,江大监理公司再次出具开工报告,言明景天花园三期52#楼与51#楼接跨部分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福世特公司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一名工人死亡。2016年1月21日,福世特公司与诚基房地产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等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景天花园三期52#、54#住宅、53#商住及D1地下室,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2016年10月11日,景天花园三期52#、53#、54#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7年5月31日,地下室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载明的工程完工日期均为2016年3月23日。2017年7月28日,工程经结算,审定总价为148040200.17元(甲供钢材已经税后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福世特公司依约按照工程进度向监理单位提出支付工程款申请,经监理单位审核,向诚基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具体如下:福世特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388.2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3年12月4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00.2万元(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3年12月16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737.1万元(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17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3年12月23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50.9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4月2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00.2万元(监理单位于2014年4月3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4月18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737.1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4月28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50.9万元(监理单位于2014年4月29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7月20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037.3万元(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21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8月6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50.9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8月26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037.3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9月17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50.9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12月8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00.2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12月31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737.1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2015年1月9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350.9万元(监理单位当日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诚基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具体如下:诚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付款280万元,2013年12月3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款1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付款250万元,2014年1月7日付款500万元,2014年1月17日付款800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8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23300元,2014年4月14日付款600万元,2014年5月12日付款2312000元,2014年5月27日付款350万元,2014年6月23日付款249万元,2014年8月7日付款450万元,2014年9月1日付款500万元,2014年9月9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付款200万元,2015年1月14日付款120万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80万元,2015年2月3日付款100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50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376万元,2015年4月24日付款200万元,2015年5月28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7月7日付款40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200万元,2016年4月26日付款117万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100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500万元,2017年1月17日付款250万元,2017年6月9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9月26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10月26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12月24日付款275万元,2018年5月25日付款110万元,2018年7月5日付款389060元,2018年7月30日付款270588元,2018年9月3日付款300万元。因其未按约及时付款,福世特公司多次报请监理单位向诚基房地产公司催款,同时提出工期顺延并要求诚基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诚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7月29日、8月19日、2015年2月19日、2017年12月14日分别退还福世特公司保证金300万元、200万元、175万元、800万元、25万元,合计1500万元。因景天花园三期工程迟延完工,诚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5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福世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证书、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保证金收据、开工报告等,诚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凭证、监理日志、景天花园一期后期维修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景天花园三期迟延交付赔付购房业主的相关凭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福世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对景天花园一期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不作请求,要求:1、判令诚基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景天花园三期拖欠工程款12154442元及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5675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诚基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景天花园三期工程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302167元;3、判令诚基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景天花园三期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万元。福世特公司提出诚基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1500万元中8525980元是支付景天花园一期尚结欠的工程款,其余为支付景天花园三期工程进度款,同时提出诚基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8525980元为景天花园三期工程进度款,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诚基房地产公司提出其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200万元,扣减四期工程款117万元,其余部分均为支付景天花园三期工程进度款,福世特公司认为该笔付款中除四期付款外,尚有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另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594万元(诚基房地产公司就该笔款项支付的内部审批中对此也予以明确记载);诚基房地产公司还提出2015年10月8日,因福世特公司施工问题要求返工未果,其自行返工支付返工费用15000元,当时通知福世特公司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现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但其仅提供单位内部审报手续,未提供福世特公司方认可的相关证据,福世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景天花园三期的其余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诚基房地产公司另提出为福世特公司垫付施工过程中水电费732865.69元,福世特公司对其中无福世特公司方经办人签字的2017年1月以后费用6536元不予认可,承认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发生水电费用,但对诚基房地产公司当时单方记载费用金额22539.5元不予确认,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费用金额,其余703790.19元福世特公司予以认可。福世特公司提出诚基房地产公司方配合单位水电费用78528.06元计算在了福世特公司名下,应予抵扣,诚基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福世特公司另提出诚基房地产公司同意其直接发包项目的配合费可与福世特公司结欠水电费冲抵,诚基房地产公司同意按其发给南京大都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函载明内容抵扣福世特公司该公司配合费117600元,对其他配合费冲抵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福世特公司承建诚基房地产公司景天花园一期、三期建设工程,诚基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基本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福世特公司是否履行景天花园一期工程的质保维修义务,应否承担诚基房地产公司后期支出的维修费用1972225元。
景天花园一期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工程质保金(总价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总价4%,五年保修期满后退总价1%,扣除因福世特公司质量问题诚基房地产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但诚基房地产公司维修垫付前必须征得福世特公司认可。诚基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与南京荣维公司订立房屋防水治漏施工合同,已超过工程五年的质保期限,且该维修行为也未征得福世特公司的同意,故该1972225元维修费用福世特公司无需承担。另诚基房地产公司在支付景天花园一期最后一笔工程款8525980元时也未扣减相关维修费用,可见其也不认为应由福世特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综上,福世特公司履行了景天花园一期工程质保维修义务,无需承担诚基房地产公司后期支付的维修费用1972225元。
二、福世特公司在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施工中有无延误工期,应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福世特公司与诚基房地产公司在景天花园三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指令及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80天。根据2013年6月17日开工报告,可确定景天花园三期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但该开工报告明确52#楼与51#楼的接跨部分不在此施工范围内,且开工报告未载明整个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而2015年9月25日开工报告明确了52#楼与51#楼接跨部分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并明确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可见,景天花园三期工程的工期由福世特公司、诚基房地产公司合意变更,并分段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根据福世特公司、诚基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等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内容,可确定景天花园三期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竣工。故福世特公司在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施工中并无延误工期,无需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三、诚基房地产公司在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针对福世特公司、诚基房地产公司争议的2016年2月6日诚基房地产公司付款1200万元中有无包含双方另行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有消防、通风工程的合同业务,诚基房地产公司在笔款项支付的内部审批表中也明确其中含594万元的消防、通风工程款的支付,故该1200万元付款应包含594万元消防、通风工程的付款,在扣减117万元的四期工程付款,该笔付款中489万元为三期工程付款。针对双方争议的2017年1月24日诚基房地产公司付款1500万元是否包含一期工程付款8525980元。一审法院认为,福世特公司承建诚基房地产公司景天花园一期工程于2013年12月9日审计核定了总价,于2016年6月30日已超过五年质保期,符合完全付款的条件。福世特公司将诚基房地产公司2017年1月24日未做特别提示的1500万元付款中8525980元记为一期付款,将其后(2018年2月10日)的8525980元付款记为三期付款,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认定2017年1月24日诚基房地产公司付款中三期付款为6474020元,针对双方争议的2015年10月8日返工扣款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诚基房地产公司仅提供内部报审手续即要求退款,未能提供福世特公司对此扣款认可的相关证据,证据不充分,对诚基房地产公司该扣款请求,不予支持。则诚基房地产公司总付款为138354948元,质保金1480402元未达到支付条件,诚基房地产公司目前尚欠款为8204850.17元,根据诚基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情况,对照福世特公司提出的工程付款申请及监理单位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诚基房地产公司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福世特公司、诚基房地产公司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双倍贷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50万元/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且明显过高,故对福世特公司据此要求诚基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则诚基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2497971元,此后以8204850.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后以8204850.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
四、诚基房地产公司是否迟延退还福世特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造成福世特公司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福世特公司、诚基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3月10日起至120日历天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45%,完成所承包的单体工程主体封顶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100%,如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履约保证金按推迟期天提前退还,其中“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履约保证金按推迟期天提前退还”的表述不明,鉴于本案双方合意顺延开工日期至2013年6月18日,结合履约保证金性质来看,应理解为实际开工日时间推迟履约保证金顺延退还为妥。根据工程开工时间,主体封顶时间及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来看,诚基房地产公司部分保证金迟延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可计算出履约保证金迟延退还造成的福世特公司利息损失为276591元。
五、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
1、关于诚基房地产公司为福世特公司垫付水电费问题。双方已确认垫付水电费703790.1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双方确认发生水电费用,诚基房地产公司提供当时记录证明发生费用22539.5元,福世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诚基房地产公司意见,认定该部分费用22539.5元;景天花园三期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诚基房地产公司所提垫付2017年以后水电费用653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诚基房地产公司垫付水电费用726329.69元。2、关于配合单位水电费抵扣问题。福世特公司提出诚基房地产公司配合单位水电费用78528.06元应予抵扣,诚基房地产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配合费抵扣问题。福世特公司、诚基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总包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故除诚基房地产公司认可抵扣的南京大都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配合费117600元以外,福世特公司提出的其他配合费抵扣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抵扣诚基房地产公司配合单位水电费用78528.06元及配合费117600元,福世特公司还应支付诚基房地产公司垫付水电费530201.63元。4、福世特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违约金问题。福世特公司、诚基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若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每伤亡人次10万元的违约金。在景天花园三期施工过程中,福世特公司方确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万元。福世特公司称该事故是诚基房地产公司原因造成,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4850.1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2497971元,此后以8204850.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后以8204850.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一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二、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76591元。三、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水电费530201.63元。四、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违约金10万元。五、驳回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福世特公司提供了福世特公司与润州陈程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显示,福世特公司向润州陈程建材经营部借款合计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息为24%。拟证明,由于诚基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而导致福世特公司在外融资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诚基房地产公司承担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足以弥补福世特公司的损失。诚基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借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仅仅为5万元,根本没有这么大资金的出借能力。福世特公司并非仅仅与诚基房地产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能直接将这个借款产生的利息认定为诚基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
诚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四组新的证据。证据一、案涉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开工报告、监理实施细则。开工报告显示,景天花园三期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工期为780天,竣工时间应当为2015年5月20日。景天花园三期工程包括52、54号住宅楼、53号商住楼及地下室。证据二、景天花园三期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部分监理日志。拟证明,三期工程除接跨部分,截止2016年1月17日仍然在施工,超出了780天的工期。证据三、诚基房地产公司制作的景天花园三期51号、52号跨接部分是实际施工过程和正确的施工过程的3D动画视频。拟证明,该跨接部分何时施工是由福世特公司自己决定,施工条件完全由福世特公司自行提供。证据四、福世特公司景天花园三期的施工计划表,该表显示,车库顶板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完成。本案所指的跨接部分是三期车库顶板的一部分,跨接部分也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福世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诚基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事实上开工的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0日第20次工程会议例会有所记录。该例会明确业主、总包单位双方同意于2013年6月18日作为开工日。并且2013年6月18日开工报告中,接跨部分不在此施工范围内。2015年9月28日单独就接跨部分出具了开工报告。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评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福世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以及造成诚基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损失;二、福世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景天花园一期工程的维修费;三、诚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福世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四、诚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福世特公司1000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福世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以及造成诚基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损失,取决于案涉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是否工期延误以及工期延误的原因。二审中,诚基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等证据。开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内容为景天花园52号、54号住宅、53号商住、地下室。拟证明根据该开工报告,福世特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中,福世特公司提供了两份开工报告,分别是2013年6月17日的开工报告,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无竣工时间,内容为52号、54号住宅、53号商住。2015年9月25日的开工报告,内容为52#楼与51#楼接跨部分,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并明确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审查,对于福世特公司和诚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施工条件的限制,2013年6月17日和2015年9月28日的开工报告,经双方协商变更了2013年4月10日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时间和内容。其理由是,一是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福世特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在后,诚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在前,在双方提供的开工报告均真实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协商,在后的开工报告变更了前面开工报告。二是从开工报告载明的工程内容上看,诚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为总的工程内容,福世特公司提供的两份开工报告显示总的工程分为两段来完成,是对总的工程具体化的实施步骤。故福世特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更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诚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仅仅为整个工程的计划。根据福世特公司、诚基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等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内容,可确定景天花园三期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竣工。2015年9月25日的开工报告,明确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故一审法院认为,福世特公司在景天花园三期工程施工中并无延误工期,无需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也不需要承担诚基房地产公司延期交付的损失,并无不当。认定案涉工程是否逾期的主要证据是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对于其他与该证据相矛盾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采信。
关于诚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和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上诉人对于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的事实和部分保证金逾期返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诚基房地产公司认为,诚基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和逾期退回保证金的原因,是由于福世特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中延误工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本院上述的分析,福世特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世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一期工程的维修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一期工程的保修期,土建工程保质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诚基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南京荣维公司订立房屋防水治漏施工合同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已超过该工程五年的质保期限。根据现有证据,诚基房地产公司并没有通知福世特公司要求其进行维修,并且双方已经结清了一期工程的质保金。故一审法院认为,福世特公司不应当承担一期工程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诚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000万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期间福世特公司提供了与润州陈程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50万,利息为年息24%。拟证明因诚基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进行融资利息,导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福世特公司作为一家建筑公司,与多家单位有经济来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福世特公司该借款与案涉工程有直接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工期,没有支持诚基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综合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支持福世特公司要求支付10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恰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也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86元,由上诉人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张玉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银亭
书 记 员 周旻晶